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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权与蒯利军、王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3民初9576号
案件名称王占权与蒯利军、王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占权;蒯利军;王丽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9576号 原告:王占权(曾用名王新雨),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嘉雯,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蒯利军,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平,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

原告宁波纤手人生餐饮有限公司、王占权为与被告蒯利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纤手人生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后被告蒯利军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追加王丽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鲁嘉雯、被告蒯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华、尹明明、被告王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蒯利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街××号的店铺招牌、店内展示牌、水杯、毛巾等经营用品和装饰用品等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立即停止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于宣传和组织美发培训等行为;

立即删除微信朋友圈中涉及将原告商标用于经营宣传等的内容;

2.判令被告蒯利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在其朋友圈(微信号为“kljklj000”)发表道歉声明及说明(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对所有人可见,声明及说明内容需原告认可),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蒯利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占权(曾用名王新雨)于1997年创办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街××号的“纤手人生”美发店,同时还创办了美容美发培训学校,经过20余年发展,“纤手人生”在美发行业具备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王占权于2010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5568259号“”图形商标,国际分类第44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美容院、理发店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

王占权于2010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7118861号“”商标,国际分类第44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美容院、理发店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

被告蒯利军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街××号的店铺招牌、广告牌、店内展示牌、水杯、毛巾等经营和装饰等用品上多处使用原告商标标识,并以原告所持有商标的名义开展美发服务经营活动。

被告还以原告持有的“纤手人生”名义进行美发培训宣传,并组织美发培训活动。

同时,被告及被告员工在个人微信的微信名、朋友圈发布内容等多处使用了原告商标标识。

为此,原告通过律师函的方式正式向被告提出停止侵权的要求,但被告仍然恶意持续侵权行为。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多个商标标识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蒯利军答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蒯利军是从王丽平处受让的涉案美发店,包括涉案标识在内都已由王丽平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应当向王丽平主张,而非蒯利军。

2.被告蒯利军从王丽平处受让店铺,有权在该美发店内承继性沿用涉案标识,该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被告受让涉案美发店前,工商信息显示王丽平为经营者,被告有理由相信王丽平有权处分该美发店,故被告蒯利军系善意受让,原告指控蒯利军恶意受让没有依据。

4.如上所述,蒯利军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丽平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3月10日,王新雨(即本案原告)在海曙区××街××号注册成立“宁波市海曙纤手人生美发美容厅”,该店于2012年注销。

2012年10月18日,王占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2014年12月17日起,该店由原告前妻邱飞注册经营。

2016年9月12日,经王占权同意,邱飞与王丽平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宁波市海曙纤手人生美发美容厅”及培训学校50%权益转让给王丽平,转让价格216万元。

2016年9月13日,宁波海曙尚纤手美发美容厅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丽平。

2017年11月14日,宁波市海曙区纤手美发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丽平,业务范围为美发师培训。

2018年11月13日,王占权与王丽平签订《委托代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王占权与王丽平系亲姐弟关系,宁波市海曙区纤手美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宁波海曙尚纤手美发美容厅(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均由王占权投资设立,资产及相关权益均应由王占权享有;

培训学校及涉案店铺现由王丽平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应为个体经营者),王丽平明确培训学校及涉案店铺系王占权委托其代持经营,其并不享有实际所有权,经王占权提出书面或口头要求,王丽平同意无条件一次性将上述培训学校、涉案店铺及其全部资产转移至王占权名下;

王丽平不得擅自处分、变卖、转让培训学校及涉案店铺的任何有形及无形资产,如有必须,应提前书面通知王占权并征得其同意;

代管期间,王丽平享有对培训学校及涉案店铺的日常经营决策权,有特殊重大事情需提前跟王占权直接沟通,王占权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王新雨于2010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5568259号“”图形商标,国际分类第44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美容院、理发店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

王占权于2010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7118861号“”文字商标,国际分类第44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美容院、理发店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

2019年7月1日,王丽平作为甲方,蒯利军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宁波海曙区××街××号涉案店铺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

甲方经营期内涉案店铺所剩下的会员卡金及卡项由乙方承担;

甲方经营期内涉案店铺员工工资由甲方发放,2019年7月2日起由乙方发放;

转让费共计150万元整,乙方在2019年7月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首付款100万元,剩余转让费于2019年9月1日全部付清;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协议签订后,蒯利军向王丽平支付了首期款项100万元,并于2019年7月2日起开始经营。

2019年7月7日,王占权委托律师向蒯利军寄送了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王占权与王丽平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委托代持经营协议》,培训学校及美发美容厅均由王占权投资设立,王丽平代持期限仅至王占权单方要求终止或刑满释放之日止,王丽平无权擅自处分。

王丽平欲处分王占权所有的培训学校及美发美容厅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王占权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责令蒯利军立即停止该行为。

2020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蒯利军发送律师函,要求蒯利军立刻腾退美发厅并恢复原状、返还全部已拆除的装饰装修及美发厅内的全部器械设备,立刻暂停使用“纤手人生”品牌继续对外营业并返还无权占有期间的全部经营收入。

被告蒯利军当庭确认收到过上述函件,但并未停止使用涉案标识。

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纤手美发职业培训学校指派董孟姣到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董孟姣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宁波市海曙区××街××号一家标有“纤手人生”的店铺,董孟姣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现状情况、内部装饰现状、周边地理位置情况进行拍照,证据保全过程共拍摄照片20张,由公证处进行打印存档并作为公证书附件。

2020年7月20日,公证处出具(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3377号公证书。

被告蒯利军当庭确认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系其经营场所现状。

上述证据保全显示,涉案店铺外墙、门头、店内广告、装饰、水杯、毛巾等多处使用了“”、“”、“”等标识。

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纤手美发职业培训学校委托林光学到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取手机存储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运行该公证处电脑,并将林光学手机数据线通过USB接口连接该电脑,现场监督林光学用“同步助手”浏览手机操作显示的界面。

林光学打开手机“微信”程序,查看已登录的微信账号信息页面,随后查找相关微信联系人,浏览相关微信联系人的账号信息页面及朋友圈发布信息页面。

上述操作过程中浏览的页面均实时截屏到新建文件夹并打印,打印结果见附件第1页至第15页。

2020年7月20日,公证处出具(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3378号公证书。

被告蒯利军当庭确认该公证书附件朋友圈截屏中的刘金、周康文、昵称“二郎”、郭陈穗、张俊、昵称“阿军”(即被告蒯利军)、王慧萍、朱汉雨等人均为其店内员工或其本人。

上述证据保全显示,被告蒯利军及其店内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宣传推广中多次使用了“纤手人生”、“”及“纤手人生”组合、“”,但蒯利军认为其员工使用“纤手人生”及图标识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其指令。

2020年8月3日,申请人陈丽到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陈丽使用自持手机进行了下列保全行为:点击桌面的“设置”、“关于手机”,查看手机基本信息,反回桌面点击“微信”并输入密码登陆,点击搜索框搜索“阿军”,并对其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屏存储,搜索“张羽”、“张俊”、“郭陈”,点击“纤手人生张羽”、“纤手人生,张俊”、“纤手-郭陈穗工作中”的联系人,对其聊天内容和朋友圈截屏存储。

2020年8月6日,公证处出具(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4693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保全中,公证书附件第14页被告蒯利军朋友圈账单显示,2020年7月1日至29日,涉案店铺总客数1790人,总收入1002922元。

此外,蒯利军朋友圈还推送了涉案店铺外景、内饰及经营活动中含有“纤手人生”字样的图片。

经比对,涉案店铺外墙、门头、店内广告、装饰、水杯、毛巾及蒯利军朋友圈中使用的“纤手人生”字样与原告第7118861号“纤手人生”文字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店铺外墙、门头处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5568259号“”商标相同,店内广告、装饰中使用的“”标识与上述图形商标相比仅少了“人生”字样,其主要识别部分一致,构成相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2组、公证书3份、委托代持经营协议、诉讼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蒯利军提供的与王丽平签订的《转让协议》、宁波海曙尚纤手美发美容厅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蒯利军与王丽平的微信聊天记录、邱飞与王丽平签订的《转让协议》、王占权出具的同意书、(2015)宁刑执字第453号刑事裁定书、(2020)浙0203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占权系第5568259号“”及第7118861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丽平依据与王占权签订的《委托代持经营协议》经营涉案店铺,其对第5568259号“”及第711886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系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

因《委托代持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王丽平不得擅自处分、变卖、转让涉案店铺的任何有形及无形资产,故王丽平对涉案商标并没有转授权的权利,且王丽平与蒯利军在《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转让涉案店铺包括相关商标标识使用许可,故被告蒯利军抗辩其受让涉案店铺即可继受取得相关商标标识使用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蒯利军庭审陈述,其早年曾在原告经营的美发美容厅工作过,且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曾到监狱会见过原告,故对“纤手人生”品牌权利人应当知晓,但经权利人两次律师函催告后,仍坚持使用涉案标识,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蒯利军店内员工停止在朋友圈使用涉案标识进行经营宣传的诉请,因无证据显示蒯利军与其员工系共同侵权,原告仅要求蒯利军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被告王丽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虽然在本案纠纷发生时王丽平仍为涉案店铺的登记经营者,但王丽平在转让涉案店铺时并未许可蒯利军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主观上与蒯利军无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故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抗辩应由王丽平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蒯利军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影响,且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害,故对其要求蒯利军在朋友圈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成本、被告蒯利军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支付律师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蒯利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占权第5568259号“”及第7118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外墙、门头、店内广告、装饰、水杯、毛巾及微信朋友圈中使用涉案标识;

二、被告蒯利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权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原告王占权负担6250元,被告蒯利军负担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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