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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喜农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3民初4888号
案件名称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喜农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喜农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4888号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喜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6楼7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媛,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化肥公司”)与被告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撒一可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被告撒一可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孟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0414号“撒可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

二、判令被告限期到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含有“撒一可富”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撒一可富”文字及标识,销毁含有“撒一可富”文字的产品包装袋;

四、判令被告在《农资导报》和《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

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撒可富”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系中国、突尼斯和科威特三国1985年合资兴建的国内第一家大型复合肥生产企业,至今已累计生产复合肥1600多万吨。

原告现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旗下管理的大型复合肥企业,系我国复合肥行业龙头企业。

原告经过三十多年的生产经营,创建了我国复合肥的知名品牌“撒可富”。

撒可富名称是来源于中阿英文名称“Sino—ArabChemicalFentilizer”缩写SACF的中文音译。

目前撒可富牌复合肥畅销国内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并多次出口韩国、日本及东南亚各国。

撒可富商标是由原告于1992年1月在国家工商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号为:580414,该商标2003年被国家司法机关、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撒可富复合肥也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现在“撒可富”已成为原告企业的代名词。

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春季开始,原告撒可富化肥销售人员在辽宁省昌图县,发现了由“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授权河北中恒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撒一可富”复合肥料在线销售。

经原告调查,被告撒一可富公司是2018年12月24日由王红霞、刘军涛共同出资在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的化肥销售公司,其经营场所在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6楼7号,注册资金300万元。

被告作为销售化肥的公司,明知中国的第一个复合肥品牌是原告的“撒可富”,被告在注册公司时仍然故意将原告驰名商标汉字“撒可富”申请为其企业字号“撒一可富”,其傍名牌的故意昭然若揭,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述被告行为是严重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撒可富驰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同时也对原告企业的经济效益造成了严重影响。

原告为保护撒可富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专用权,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被告上述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撒一可富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为四川喜农肥业有限公司,故中阿化肥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二、判令被告限期到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含有“撒一可富”文字的企业名称”。

被告撒一可富公司辩称,1.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才知晓被告名称中的“撒一可富”与原告的商标“撒可富”之间有相同的字样,被告同意到相关部门进行更名,并在第一次开庭后已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变更。

2.被告无侵权行为及侵权故意,故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第一,被告自2018年12月成立,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合法商事主体,被告虽然在成都注册了公司,但其目的是便于开拓西南的市场,到目前为止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被告公司可以理解为暂时注册、没有使用的公司。

同时,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化肥的行为,未注册任何商标,也未使用与原告生产的化肥相同或近似包装及装潢,除了公司名称外,原告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被告公司名称中含有“撒一可富”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生产的化肥商标中有几个字相同,但并不完全一致,并且二者之间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即便其为被告方生产的包装,但从外观来看其差异明显,并不能达到混同、混淆、或者是诱导消费者的程度。

同时,被告方也从未通过网络或者是其他渠道就“撒一可富”公司及其经营的产品进行过宣传。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且同意并已经将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除企业名称之外还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认可,相对应的赔偿金及登报道歉等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阿化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5年6月28日,注册资本325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复合肥料、掺混肥料、缓释肥料、控释肥料、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水溶肥料、生物有机肥、微生物肥料、中量元素肥料、微量元素肥料、动物、植物肥料、土壤调理剂、农用微生物菌剂的生产和销售;

有机化学原料、无机化肥原料的销售(危险化学品除外);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肥料技术推广服务;

道路普通货运。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1992年1月30日商标局向中阿化肥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580414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肥。

商标局于2012年5月24日对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9日。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47号),认定中阿化肥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化肥商品上的“撒可富SACF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5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阿化肥公司生产的撒可富牌三元复合肥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中阿化肥公司取得了在日本、澳大利亚、越南、印度、土耳其的国际注册。

中阿化肥公司还向本院出示秦皇岛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阿化肥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秦正源审字【2016】第02002号)、秦皇岛卓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阿化肥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卓审财字【2017】第23096号、卓审财字【2018】第13065号),2015年至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共计53.09亿元,净利润达1.15亿元。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刘军涛,经营范围为肥料的技术研发;

农业技术推广;

销售:化肥、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农副产品、苗木(不含林木种子)、服装鞋帽、电子产品、机械设备;

国内贸易代理;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

撒一可富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登记经营场所位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栋15层1号,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整。

刘军涛(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系撒一可富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60%。

本案审理期间,撒一可富公司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申请将“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喜农肥业有限公司”,2020年1月1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喜农肥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撒一可富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撒一可富公司两股东均为河北籍,但与案外人中恒肥业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

公司无实际经营和生产行为,未发生税收事项。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向本院出具维权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明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并参加本案诉讼共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0402.5元(包含证人尹某交通费及住宿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中阿化肥公司营业执照,撒一可富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关于认定“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国际注册证明,审计报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

本院对于中阿化肥公司出示的化肥包装袋图片证据认证如下:中阿化肥公司为证明撒一可富公司生产经营的化肥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印有“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撒一可富”“SAKEFU”文字图样的化肥包装袋图片(打印件),图片显示该化肥包装袋底部生产商为“河北中恒肥业有限公司”。

为证明该图片的真实性,中阿化肥公司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

尹某系撒可富秦皇岛化肥有限公司辽宁区域的销售经理,撒可富秦皇岛化肥有限公司系中阿化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证人尹某陈述称,2019年3月24日,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鸳鸯树镇泉眼村村民朱诚在流动货车上购买了撒一可富公司生产的印有“撒可富”字样的化肥1吨,证人尹某在朱诚家中就涉案化肥进行了取证并拍下了案涉图片,并根据案涉图片以及朱诚的表述在公司内部系统填写了立案表,立案表由公司领导签字,尹某未签字。

后因朱诚退货,案涉货物均被拉走,故无实物留存,尹某未看到也未能获取购买凭证。

证人尹某称无法提交拍摄上述照片的手机,也无法提供上述照片的拍摄格式及其他数据信息。

因案涉图片无具体拍摄信息,且证人尹某与中阿化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除该打印图片外并无其他相应凭证或实物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案涉图片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中阿化肥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创建了“撒可富”化肥品牌,1992年1月在国家商标局登记为注册商标,在此后的经营期间,其生产经营的“撒可富”牌复合肥于2005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由国家商标局的文件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中阿化肥公司的“撒可富及图”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撒一可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涛(亦为撒一可富公司股东,股权比例60%)身份信息显示系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于2018年12月24日在四川成都设立“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注册过程中,其仿照中阿化肥公司已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撒可富”商标字样,作为在四川成都注册其名称中含有“撒可富”字样的“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且经营范围与中阿化肥公司“撒可富”商标使用领域重合,在撒一可富公司无法向本院作出“撒一可富”字号具体含义及名称构思来源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之规定,撒一可富公司的上述行为会引人误认为撒一可富公司与中阿化肥公司生产的“撒可富”化肥存在特定联系。

虽然本案中,中阿化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撒一可富公司存在以“撒可富”近似名称作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中突出使用,亦未证明撒一可富公司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宣传途径推广宣传过近似商品,即便撒一可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之规定变更了企业名称,但不能否认其企业字号擅自使用“撒可富”化肥商标名称之事实。

本院认为撒一可富公司使用带有“撒可富”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中阿化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撒一可富公司存在除企业字号擅自使用“撒可富”化肥名称事实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撒一可富公司在中阿化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于半年之后才变更企业名称,故本院根据撒一可富公司过错程度,以中阿化肥公司为提起并参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作为考量参照,酌情确定由撒一可富公司赔偿中阿化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关于中阿化肥公司要求撒一可富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撒一可富”文字及标识并销毁含有含有“撒一可富”文字产品包装袋的诉讼请求,因中阿化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撒一可富公司存在除企业字号擅自使用“撒可富”化肥名称事实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阿化肥公司主张撒一可富公司在《农资导报》《中国农资》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三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撒一可富公司已经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变更了公司名称,且中阿化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撒一可富公司存在除公司名称仿冒中阿化肥公司生产的知名商标化肥产品外的其他具体侵权行为,经综合考量,本院对中阿化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喜农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四川撒一可富肥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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