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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044号
案件名称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044号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10号院联络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陈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社区北帝堂一路华茂大厦1座6D。

法定代表人:许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407833.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5万元人民币,原告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对赔偿金额予以增加的权利;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原告是涉案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

该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目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交纳了该专利第5年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6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作出第3524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确,指向清晰,构成原告本案权利基础。

经分析,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从天猫电商平台上经营者信息为“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收到网购的被诉侵权商品后,打开商品包装后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11以及12—26的保护范围。

即,被告生产并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大量销售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也即具有手机充电功能的手机保护壳。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据此,上述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为25万元人民币。

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举证其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答辩人关联。

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一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答辩人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四、即使涉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系答辩人向案外人购买获得,答辩人购买时并不清楚产品专利的法律状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答辩人向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博源电子商行购买获得,案外人在向答辩人出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并未告知答辩人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涉嫌侵权,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函件告知。

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获知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涉嫌侵权,即时将全部被控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五、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包头市悠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由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20407833.5。

2016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权利要求1-2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3日,上述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所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上述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

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权利要求12记载: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以及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二、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国立内经证字第321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7日,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许翰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有关商品以及收货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许翰向被告的天猫网店“VIXUNGA维信佳官方旗舰店”下订单,购买了名称为“iphone5SE背夹电池”3个,促销单价每个88元。

2018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人许翰及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当场拆开单号为803494169634433417的圆通快递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外观及其内部商品、配件进行拍照,后将商品放入原包装内进行封存,并加盖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

公证书附件第1页和第28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公证书附件第2页显示被控产品名称为“VIXUNGA/维信佳VXG5GB”,品牌为:VIXUNGA/维信佳,型号为:VXG5GB,生产企业为:深圳市盈尔通科技有限公司。

该页还显示,该商品参加相关捐赠活动,累计捐赠6575笔。

公证书附件第3页显示被告销售“iphone5SE背夹电池”25217笔,公证书附件第37页显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与手机配件。

当庭拆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个,产品内标上标注产品名称为“背夹电池”,品牌为“维信佳VIXUNGA”,内标并标注“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控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比对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

2.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3.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4.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5.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6.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7.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8.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9.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10.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11.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包括壳体、电连接器;

2.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

3.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

4.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插座、电路板;

5.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6.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7.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8.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9.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10.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11.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12.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13.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14.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15.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将被控产品进行拆解进行对比,被控产品具备了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2技术方案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详见后附技术特征比对表)。

四、被告所做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开号为US20120177967A1的美国专利,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被告所实施的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深圳市福田区博源电子商行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福田区博源电子商行于2012年注册。

3.授权书,由深圳市盈尔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授权‘深圳市福田区博源电子商行’在阿里巴巴及淘宝网络销售我公司魅力电(MELIID)系列产品”。

4.深圳市福田区博源电子商行网店截图,证明深圳市福田区博源电子商行销售背夹电池。

5.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博源电子商行。

6.订单页面截图。

7.送货单、对账单。

8.付款记录、报价单。

上述证据2-8证明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博源电子商行购入包括本案被控产品在内的背夹电池等产品。

9.网店页面截图,证明被告在得知涉案商品侵权后已经立即将全部涉案商品下架。

以上仅证据7对账单、证据8报价单有原件。

以上有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维信佳官方旗舰店”系由被告开办,被告在“维信佳官方旗舰店”对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产品相关介绍信息显示,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品牌是“维信佳VIXUNGA”。

因此,虽然被告声称被控产品生产企业是深圳市盈尔通科技有限公司,但被控产品所使用的品牌是被告自有商标(“维信佳VIXUNGA”),且被控产品内标明确标注“维信佳VIXUNGA”、“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标识、字样。

故而被控产品应认定为被告委托他人生产。

被控产品系被告委托他人制造并以自有品牌出售,且被告所提交的所谓合法来源证据多数没有原件,无法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具备原告请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2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被告未对公开号为US20120177967A1的美国专利文件取得的过程以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未提交该专利文件的翻译件,同时,被告也没有对被控产品确属实施现有技术作出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通过其所开设网店销售了被控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诉讼必然要支出一定金额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42040783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酷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深圳酷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文全审判员  骆丽莉审判员  钟小凯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素羽附技术特征比对表: 权利要求1 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 分析 结论 备注 1、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 相同 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 ? 相同 ? 上图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所示立体结构图;

其中示出了插头(110)、插入部(1101)、第一引脚部(1102) ? 上图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所示电连接器剖面结构图;

其中示出了插头(110)、插入部(1101)、第一引脚部(1102)。

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 相同 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 相同 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引脚与移动终端配件相连接,插入部上的电触点与外部连接,由于移动终端配件与外部需要形成电性连接,因此,必然的,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相同 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

? ? 相同 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 ? ? 相同 ? 上图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5所示电连接器示意图,电连接器10包括插座120,插座120具有容纳部1201和第二引脚部1202。

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 ? 相同 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 ? 相同 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引脚与移动终端配件相连接,插座容纳部的电触点与外部连接,由于移动终端配件与外部需要形成电性连接,因此,必然的,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

相同 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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