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807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5914H。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楠,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乃利,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与被告嘉善县西塘镇初见酒吧、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花与家酒吧(以下简称花与家酒吧)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合纵公司申请撤回对嘉善县西塘镇初见酒吧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0402民初880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因花与家酒吧在合纵公司提起诉讼后注销工商登记,经合纵公司申请,变更花与家酒吧的经营者胡乃利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胡乃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胡乃利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2.判令胡乃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合纵公司系第15638050号、第20251541号、第19166594号“繁花”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餐馆等服务上。
经过多年努力,繁花酒吧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与合纵公司之间已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
胡乃利经营的花与家酒吧位于西塘景区内,其在店内和网上宣传中使用有“繁花”标识,该标识与合纵公司的“繁花”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花与家酒吧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对外以“繁花”名义提供服务,混淆和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胡乃利辩称,第一,花与家酒吧门头、店内设施中使用的均为“初见繁花”,与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胡乃利注册有初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见公司),该公司旗下有9家酒吧,该些酒吧在对外宣传时使用的格式均为“初见XX”,原因在于初见公司注册有第18533943号“初见”、第10420016号“初见”商标,寓意恋恋西塘、浪漫初见。
因此,消费者在西塘景区不会因“初见繁花”中的“繁花”标识误认为花与家酒吧与合纵公司有何联系。
第三,合纵公司的“繁花”系列商标在花与家酒吧所在地没有知名度,其也未在花与家酒吧所在地开设有酒吧,不会产生混淆。
第四,花与家酒吧于2018年5月22日注册,于2019年11月28日因经营不善注销,存续时间短,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对合纵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有限。
为证明其主张,合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1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合纵公司享有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合纵公司享有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3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合纵公司享有第20251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繁花”获奖证书一组。
证明:“繁花”酒吧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酒吧行业领导品牌;
5.《商标使用授权书》三份、《繁花酒吧经营指导合同》三份、知识产权授予费发票和视听技术研发成果导入与服务费发票一组。
证明:“繁花”品牌获得了众多加盟商的认可,在全国拥有多家加盟店,并且加盟所需的知识产权授予费较高;
6.(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90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胡乃利经营的花与家酒吧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合纵公司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胡乃利质证意见: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花与家酒吧使用的是“初见繁花”标识,与合纵公司注册商标不同。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5中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原件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合纵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等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繁花”品牌的知名度。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6均是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3能够证明合纵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据6能够证明合纵公司对花与家酒吧的公证保全情况,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均无原件可供核实,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5中有原件可供核实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无原件可供核实的证据不予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合纵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给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胡乃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浙善证字第1172号公证书、第18533943号“初见”商标注册证、初见公司营业执照、第18533943号“初见”商标和第10420016号“初见”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各一份。
证明:初见公司为第18533943号“初见”、第10420016号“初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胡乃利则为初见公司法定代表人;
2.初见公司旗下酒吧营业执照和经营照片各一组、微信截图一份。
证明:初见公司旗下各酒吧均位于西塘景区内,各酒吧对外宣传标语的格式均为“初见XX”,故不会误导消费者。
合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初见公司持有第18533943号“初见”商标和第10420016号“初见”商标且花与家酒吧有权使用,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规范使用上述商标,不影响侵权的成立。
证据2中其他酒吧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由于花与家酒吧对“繁花”标识不具有合法权利,故其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具有误导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经核实,初见公司现为第18533943号“初见”、第10420016号“初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述商标均不包含“繁花”字样,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为其他数家酒吧的经营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1日,合纵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6380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预订临时住所、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
2017年3月28日,合纵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16659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饭店、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7年7月28日,合纵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5154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养老院、动物寄养、餐厅、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6年6月30日、2017年3月30日和7月30日,合纵公司分别将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第20251541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且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限与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一致。
2019年7月26日,申请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阳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的“初见繁花轻音乐吧”(西行驿馆旁),张海阳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进行点餐消费,使用手机支付402元,并现场取得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某1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2的照片复制至公证处电脑并进行彩色打印。
2019年7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9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酒吧门头悬挂有“初见繁花轻音乐吧”字样,入口处的宣传展板上注有“初见”和“繁花”字样,酒吧信息公示牌载明酒吧名称为“初见繁花”,营业面积为260.84平方米,酒吧菜单上印有“初见”和“繁花音乐餐吧”字样。
花与家酒吧成立于2018年5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乃利,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酒吧服务。
2019年11月28日,花与家酒吧经核准注销。
胡乃利确认,前述公证书所涉酒吧为花与家酒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合纵公司系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第20251541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胡乃利经营的花与家酒吧是否侵害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若构成侵权,胡乃利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第2025154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均包含了酒吧服务,与胡乃利经营的花与家酒吧所提供的酒吧服务属同类服务。
合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花与家酒吧经营期间在其门头、入口处的宣传展板、菜单等显著位置以不同字体分别突出使用了“初见”和“繁花”字样,酒吧信息公示牌载明酒吧名称亦为“初见繁花”,花与家酒吧对“繁花”字样的使用方式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比较而言,首先,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由拼音“fan”、汉字图案“花”和词组“繁花酒吧“组成,第20251541号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fun”和汉字图案“花”组成,而花与家酒吧在门头、入口处的宣传展板等处使用的“繁花”标识中,尽管“花”字字形与上述注册商标中汉字图案“花”相同,但两者在整体结构、组合要素、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其在酒吧信息公示牌、菜单等处使用的“繁花”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不仅存在前述区别,组合要素的字形也不同,故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此,花与家酒吧使用“繁花”标识的行为未侵害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第20251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合纵公司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中的“酒吧”表明行业,其主要识别部分是“繁花”,与花与家酒吧使用的“繁花”标识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尽管花与家酒吧使用的部分“繁花”标识在字形上进行了艺术化改造,但整体上仍构成近似,考虑到上述注册商标使用在酒吧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花与家酒吧使用“繁花”标识的行为存在混淆可能性。
因此,花与家酒吧使用“繁花”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合纵公司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胡乃利经营的花与家酒吧实施了侵害合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鉴于花与家酒吧系胡乃利个人经营,现已注销,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胡乃利承担,故对合纵公司要求胡乃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合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合纵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胡乃利经营的花与家酒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后果,特别是考虑到:1.花与家酒吧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5月22日,于2019年11月28日注销,经营面积公示为260.84平方米;
2.花与家酒吧的经营地点位于西塘景区,来往人流量较大;
3.合纵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在嘉兴地区并无特许经营加盟店;
4.合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办理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胡乃利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包含合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乃利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包含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871元,由被告胡乃利负担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