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珂,男,1976年10月8日生,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10118002510500,法定代表人林冬梅,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669号1402室。
诉讼代表人宁高,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人林冬梅,女,1974年2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新,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卫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江红,女,1983年5月2日生,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员。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坦,男,1989年7月29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员。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珂、被告单位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有公司”)和被告人林冬梅、卢江红、韩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珂及其辩护人于菲、被告渠有公司诉讼代表人宁高、被告人林冬梅及其辩护人季卫华、被告人卢江红、韩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以来,被告人董珂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H3C”、“华为HUAWEI”、“CISCO”等注册商标的光模块,出售给渠有公司,销售数额计人民币101330元。
被告单位渠有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董珂购进假冒“H3C”、“华为HUAWEI”、“CISCO”等注册商标光模块出售给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姆渡公司”),销售数额计人民币198500元。
其中,被告人韩坦负责根据河姆渡公司需求在渠有公司办公系统内生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光模块的订单,标注具体系列、型号、数量、售价等,被告人卢江红负责根据订单需求向被告人董珂下单购进,被告人林冬梅负责采购订单的网上审批。
2019年6月3日,泰兴市公安局在渠有公司办公区域、河姆渡公司宜兴仓库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共计739个带有“H3C”、“华为HUAWEI”、“CISCO”等品牌标识的光模块,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董珂、被告单位渠有公司及被告人林冬梅、卢江红、韩坦均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泰兴市公安局以照片形式固定的标有“H3C”、“华为HUAWEI”、“CISCO”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光模块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销售订单等书证;
3.证人费某、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等陈述;
5.被告人董珂、林冬梅、卢江红、韩坦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扣押笔录等。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渠有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林冬梅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卢江红、韩坦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冬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卢江红、韩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珂和被告单位渠有公司及被告人林冬梅、卢江红、韩坦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
被告人董珂和被告单位渠有公司及被告人林冬梅、卢江红、韩坦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董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于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数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董珂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董珂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珂积极赔偿了权利人的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董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董珂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说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董珂作为两个小孩的父亲,家庭负担较大。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渠有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1、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冬梅从未到过公司,也从未要求或指使任何一位成员从事违法活动,主观恶性小;
2、渠有公司系初犯;
3、渠有公司用人不当,尤其是2018年之后的管理混乱,根据渠有公司与卢江红的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庭审笔录记载的证据材料显示,卢江红作为商务经理,拥有极大的权力,全权负责上海平台采购事宜,公司销售对业务具有绝对的自主权,2019年林冬梅与卢江红对话前的采购全部是由卢独立完成,此后才须经过林冬梅的批准;
且公司虽有审批流程,但因人员变动太大,审批流于形式。
综上,渠有公司管理不善,用人不当,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纠正,但没有主观恶意,希望法院对渠有公司结合宽严相济的政策,给予改正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冬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一般住在南京,有五、六年没有到上海公司,对公司疏于管理,但没有指使员工,采购正品就不能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季卫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冬梅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林冬梅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冬梅积极赔偿了权利人的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林冬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林冬梅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被告人林冬梅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采购和销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冬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江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是单亲妈妈,为了工作才到渠有公司上班,其作为公司的商务助理,所有采购申请订单均按公司流程进行,由林冬梅审批,没有意识到是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韩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第5184282号商标注册证“H3C”,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视电话等,注册人为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
第7076401号商标注册证“HUAWEI”,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无线数据卡、电话机、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电源材料等,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第5605135号商标注册证“CISCO”,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电子和科学仪器、网络通讯设备、调解解调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话机等,注册人为思科技术公司,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2.被告单位渠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股东为林冬梅、宁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862711947,法定代表人林冬梅,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商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等。
被告人卢江红于2017年8月10日与渠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9日,卢江红担任商务岗位工作,负责公司订单采购,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月工资4000元,其他待遇见目标责任书。
被告人韩坦于2017年4月1日与渠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韩坦担任销售代表岗位工作,负责公司订单销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月工资2200元,其他待遇见目标责任书。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单位渠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
3.2018年以来,被告人董珂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H3C”、“华为HUAWEI”、“CISCO”等注册商标的光模块,出售给渠有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330元。
被告人林冬梅伙同被告人卢江红、韩坦,在明知董珂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的系假冒“H3C”、“华为HUAWEI”、“CISCO”等品牌系列光模块的情况下,仍然以渠有公司的名义,由韩坦负责在公司系统内生成销售订单,后由卢江红根据订单需求向董珂下单采购上述假冒光模块,再销售给河姆渡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8500元。
2019年6月3日,泰兴市公安局在渠有公司办公区域、河姆渡公司宜兴仓库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共计739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光模块。
案发后,被告人董珂、被告单位渠有公司及被告人林冬梅、卢江红、韩坦均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1日,受害单位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人董珂和被告单位渠有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其与董珂和渠有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民事赔偿,且已收到赔偿款项,对渠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被告人林冬梅、卢江红、韩坦)和董珂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泰兴市公安局以照片形式固定的标有“H3C”、“华为HUAWEI”、“CISCO”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光模块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销售订单等书证;
3.证人费某、胡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等陈述;
5.被告人董珂、林冬梅、卢江红、韩坦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扣押笔录等;
7.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渠有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林冬梅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卢江红、韩坦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冬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卢江红、韩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珂、被告单位渠有公司及被告人林冬梅、卢江红、韩坦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案庭审中,被告人董珂、被告单位渠有公司及被告人林冬梅、卢江红、韩坦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法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渠有公司所持其因公司用人不当、管理混乱所致犯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冬梅的辩护人所持林冬梅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采购和销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林冬梅系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公司内部办公系统对销售订单生成、订单采购、财务支出等事宜直接进行管理和控制,其主观上亦明知公司从被告人董珂处购进并销售给河姆渡公司的光模块系假冒产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作用较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被告人董珂和被告单位渠有公司积极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珂、林冬梅、卢江红、韩坦均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珂、林冬梅、卢江红、韩坦均处以非监禁刑,分别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林冬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卢江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韩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光模块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七、对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只会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