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2202号申请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湘阴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德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黎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开庭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本案中,被告湖南德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判断被告湖南德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但案外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因此,本院对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追加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