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64293号原告: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北侧北京市大兴区便民商业体系规划发展管理中心内2幢1层107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怡诺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村南东区3层-D075、076、077。
法定代表人:包玉凤。
原告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怡诺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4020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0元、差旅费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210694“都洁”文字商标及第7340121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涤剂、洗洁精、清洁制剂等。
被告销售的洗洁精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但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均非原告正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依法取得第9210694号“都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7340121号“”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2106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手膏;
洗涤剂;
清洁制剂;
厕所清洗剂;
玻璃擦净剂;
去蜡水;
去油剂;
地;
地毯清洗剂;
地板蜡渍剂;
香皂;
浴液;
漂白剂(洗衣用);
洗衣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洗衣粉;
去污剂;
家用除垢剂;
清洗堵塞下水道制剂;去污粉;洗洁精;
抛光制剂;
上光剂;
擦铜水;
洗发液;
鞋油(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第73401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手膏;
家用除垢剂;
洗涤剂;
化妆品用香料;
地;
地毯清洗剂洁精;
动物用化妆品;
磨光制剂;
抛光制剂;
清洁制剂(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9年3月6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悦百惠东区3E-D075悬挂“怡诺鑫清洁”招牌的店铺处进行公证取证,购买标有“都洁”标识的洗洁精一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被告支付20元购买费用,取得收据一份,对店铺所在位置、手机支付页面、购买商品及出库单进行拍照,对购买商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20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的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身贴附的标签上使用了原告第9210694号“都洁”文字商标,在瓶口封膜上使用了原告第7340121号“”图文商标。
原告主张该商品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标注委托方为任丘市美世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北京日光旭升精细化工技术研究所,有效期二年,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9日。
原告就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正品自2018年3月1日起,委托方为任丘市美世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北京秋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三年。
该鉴定报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都洁柠檬餐具洗洁精从外包装到产品本身都有不同之处,具体包括正品瓶口处有明显的棱角,被诉侵权产品呈平缓的弧线;
正品瓶口封膜上印有一圈弧形小字正品都洁牌清洁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述字样。
故鉴定结果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原告当庭出示了涉案正品实物,经比对,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存在上述鉴定报告所载差异。
被告未就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鉴定报告、封存实物、正品洗洁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9210694号“”商标、第734012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前述第9210694号、第7340121号商标,原告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且举证说明了该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获得了原告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对其商标的知名度、产品的宣传及促销、市场占有份额等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虽被告客观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水平,若非施以特别注意,难以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怡诺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二、被告北京怡诺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北京美世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怡诺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