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威,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8日间,被告人杨威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石某购买大量口罩用于捐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线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赵公口等地向石某销售“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后两家受捐赠单位告知石某所捐赠的口罩不符合防护要求。
2020年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杨威抓获,起获受捐赠单位退回的部分“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及被告人使用的手机1部。
经核实,涉案的“飘安”牌口罩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其所销售的口罩将用于防疫救灾的情况下,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起获的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口罩,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飘安牌商标注册证明,证人石某、田某证言,微信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杨威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杨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威购入大量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口罩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杨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口罩是疫情防控必需品,且其所销售的口罩将用于捐赠疫情防控一线的情况下,仍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口罩,其行为严重妨害疫情防控工作,可能危害他人健康,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严惩。
鉴于被告人杨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威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飘安”牌口罩均予没收销毁;
在案扣押手机一部没有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