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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香泉舒美城美容美发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25777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香泉舒美城美容美发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香泉舒美城美容美发中心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25777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香泉舒美城美容美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经营者:王玲。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香泉舒美城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香泉舒美城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到庭参加诉讼,香泉舒美城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良子”、“良子足浴”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143899、1235891号“良子”及图案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1998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良子”商标,并开始以“良子”与“良子”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良子与良子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

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04年2月14日,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上。

第1235891号图案商标,注册公告日期1998年12月28日,续展专用权期限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

推拿等服务上。

良子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领先品牌。

良子与良子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良子”与“良子”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7年2月7日在河南新乡市创立了第一家“良子洗脚”店;

1997年7月“良子洗脚”在济南设立第一家连锁店;

从此良子走上了连锁经营的开端;

1997年12月25日北京第一家分店知春里店开业,奠定了良子走向全国的基础;

1998年“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6月,中央电视台“欢乐总动员”栏目邀请良子健身员工到现场表演足疗手法,进一步宣传了良子的企业形象,提高了良子的知名度;

2001年11月,在日本、韩国、美国、吉尔吉斯坦等七国分别注册“良子”商标成功;

2005年末被授予全国“百佳诚信单位”;

良子董事长朱国凡获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人物”的光荣称号;

2002年4月12日提出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

原告公司获得“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

2006年,良子荣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

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

2016年,脉度良子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并应邀前往美国波士顿访问。

因此,“良子”与“良子”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良子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洗浴用品等均突出了“良子”、“良子足浴”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良子”名义宣传与销售,侵权时间长、规模大,侵权恶意严重。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原告的商标权利,仍然擅自使用“良子”相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

被告经营时间长,并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香泉舒美城中心未派员出庭或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2年2月14日注册了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2013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记载了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简报册及店面照片显示:1.《北京晚报》等多家报纸对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的经营事迹进行报道;

2.多名影视明星在台联良子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台联良子公司的员工及董事长的合影拍照;

3.台联良子公司自成立至今,已经在全国各地设立了连锁店。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显示:1.台联良子公司与孙毅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

2.台联良子公司与任鹏凯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加盟费为80万元。

二、关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香泉舒美城中心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55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门头村京香花园216号名称标识为“康源良子”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消费,并对该经营场所的门面、标识、内部场景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8张,并获取消费收据及POS签购单一张(收据显示金额256元并加盖有“北京香泉舒美城美容美发中心”印章;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康源良子)。

其中照片显示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有“康源良子”字样,建筑物内宣传广告有“康源良子中医养生连锁机构”字样,建筑物内楼梯有“康源良子欢迎您”字样,建筑物内玻璃门标贴有“康源良子健康无价”字样,店内沙发绣有“康源良子”字样,价目表载有“康源良子中医养生连锁机构”字样。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09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据原告的申请,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经清洁性检查后,登录“美团网”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康源良子”,进入网页,在该网页查看店铺详情,记载店面名称“康源良子”、地址“海淀区门头村京香花园216号(农村商业银行旁)”、“电话:010-82595157”。

登录“大众点评网”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康源良子”,进入网页,显示店面名称“康源良子”、地址“门头村京香花园216号(农村商业银行旁)”、“电话:010-82595157”。

三、其他情况台联良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400元及取证费256元,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开具的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另查,香泉舒美城中心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经营类型为“个体”,经营范围:“美容美发、美容(限非医疗美容)”。

2011年10月28日,香泉舒美城中心主体状态显示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依法享有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台联良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557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面经营主体,在香泉舒美城中心未到庭应诉情况下,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通过公证书记载的在店消费获取的收据显示的开票单位信息,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面由香泉舒美城中心经营。

关于(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094号公证书记载的“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涉案店面经营主体,通过公证书记载的店面地址信息,与(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557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面经营地址信息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公证书记载的“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涉案店面经营主体亦为香泉舒美城中心。

此外,香泉舒美城中心虽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但并非“注销”,诉讼主体资格仍存在,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香泉舒美城中心在其经营的“康源良子”的店外招牌、建筑物内宣传广告、建筑物内楼梯宣传语、建筑物内玻璃门标贴、店内沙发绣字、价目表等处使用含有“康源良子”字样的标识,字迹位置明显、较易识别,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中亦使用“康源良子”作为店铺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香泉舒美城中心对“康源良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按摩、美容院等,香泉舒美城中心提供的实际服务为足道,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

第三,香泉舒美城中心使用的标识“康源良子”中“良子”二字发挥了主要识别作用,“良子”标识亦完全涵盖第3143899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香泉舒美城中心在经营中使用“康源良子”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台联良子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香泉舒美城中心对“康源良子”的涉案使用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香泉舒美城中心应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线下实体经营或线上互联网运营中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类似的标识。

关于损失赔偿,因台联良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香泉舒美城中心因侵权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香泉舒美城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香泉舒美城中心的团购数量及金额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票据或提交全额票据,但确提交了涉案公证书并有代理律师出庭,故本院综合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予以判定,不再全额支持。

关于取证费用256元,属于合理开支范畴,且有公证书载有的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香泉舒美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香泉舒美城美容美发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就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香泉舒美城美容美发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缴纳),被告北京香泉舒美城美容美发中心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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