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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民终4833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终4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素荷,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桂花巷19号。

经营者:王剑双,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霞榕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庄千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富(系庄千喜的弟弟),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好优惠经营部)、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被上诉人好优惠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剑双、被上诉人富喜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好优惠经营部经营者王剑双投资多家鞋类企业,属专业鞋类销售商,且其经营场所位于温州市,不可能不知道红蜻蜓品牌,其不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不知道”要件。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与好优惠经营部提供的第8248647号注册商标不一致,而与红蜻蜓公司相关商标高度近似。

好优惠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除涉案三双公证实物来自于富喜鸽公司一件代发外,其他商品可能来源于其他供应商,而没有说明合法来源。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好优惠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红蜻蜓公司是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红蜻蜓商标系驰名商标,而好优惠经营部借用红蜻蜓品牌牟利,30日销售侵权商品1112件,销售额13万元,其毛利在9.1万元以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远远低于其实际获利,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

好优惠经营部辩称:其经营者王剑双在淘宝网等平台开了多家店铺,红蜻蜓公司已起诉王剑双相关店铺或公司3次,另两案分别判处5000元和2万元。

红蜻蜓公司不通过淘宝网等平台维权,没有事先通知直接起诉,属于商业性恶意维权。

其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60双,网站显示的1112双较多系刷单数据,并不真实,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富喜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一审判赔金额合法合理。

富喜鸽公司得到案外人许可使用第8248647号“”注册商标,并错误地认为蜻蜓和竹子可以随意使用,从而不当构成侵权,其主观上无意侵犯红蜻蜓公司商标权,客观上也仅为好优惠经营部代发了一款侵权产品,获利金额仅500多元,侵权情节显著轻微,给红蜻蜓公司造成损失小。

三、红蜻蜓公司系商业维权,诉讼的经济目的非常明显,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红蜻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优惠经营部、富喜鸽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

2.好优惠经营部、富喜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商标、第3166179号“”商标。

2013年11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9677160号“REDDRAGONFLY”商标。

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足球鞋等,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等,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18年5月28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彤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黎某、公证人员某1的监督下,王彤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掌柜名为“好便宜商场”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鞋类商品三件,付款354元,形成编号为166899694493658485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好优惠经营部。

王彤继续浏览了该店铺内6款带有蜻蜓图案的鞋类商品,商品详情显示该6款商品累计已售1112件。

2018年5月29日,王彤在公证员黎某、公证人员某1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签收快递包裹(显示运单号为3362763282256)一个。

收货后,公证人员某1当场对快递外观、快递单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拆封后由公证人员某2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2该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给代理人保管。

2018年6月11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8040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804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证物箱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详单上显示单号为3362763282256;

包裹内有鞋盒三个,每个鞋盒内有鞋子一双,鞋底内垫上有“直立蜻蜓图案加REDQENTIHG”标识,鞋面上有向右倾斜的蜻蜓图案,尾部呈连线状。

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温州市瓯海宗豪鞋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第20169161号“REDQENTIH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1年5月7日,案外人谢作针取得第82486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再查明,好优惠经营部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由其注册经营,其与富喜鸽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建立“一件代发”的代销关系,消费者在好优惠经营部淘宝店铺下单后,商品直接由富喜鸽公司代发给消费者,物流信息由系统直接回流至淘宝后台。

好优惠经营部陈述其在与富喜鸽公司建立代销关系前审查了富喜鸽公司提供的上述案外人的商标证以及查看了富喜鸽公司的实体店铺。

一审法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鞋底使用的蜻蜓标识及鞋面使用的蜻蜓标识以及商品展示图片中使用的蜻蜓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为蜻蜓图样,结合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涉案三项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与涉案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好优惠经营部和富喜鸽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好优惠经营部抗辩称其所售产品来源于富喜鸽公司,而案外人对涉案产品上的蜻蜓标识亦具有相应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为,好优惠经营部举证的案外人持有的第8248647号“”商标系由竹子加蜻蜓图形组成,且竹子整体长度较蜻蜓图形长,视觉效果为蜻蜓附着在竹子上,整体来说,竹子所占比重较大,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竹子长度与蜻蜓长度相差无几,视觉效果上蜻蜓较为突出而竹子不明显,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案外人持有的涉案商标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合法使用。

好优惠经营部抗辩称其所售商品来源于供应商富喜鸽公司,其并不知道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不具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好优惠经营部所售商品来源于富喜鸽公司,有相应的阿里巴巴订单为证,且其与富喜鸽公司建立代销关系之前已审查相应的商标证件,尽到了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至于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否规范使用已经超出了普通经销商的审查注意能力,因此,好优惠经营部不具有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好优惠经营部在涉案商品页面中单独使用的蜻蜓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好优惠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宣传涉案商品时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依现有证据,红蜻蜓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好优惠经营部、富喜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红蜻蜓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六款产品的售价及交易成功数;

2、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354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3、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一审法院酌定好优惠经营部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富喜鸽公司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红蜻蜓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判决:一、好优惠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二、富喜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红蜻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红蜻蜓公司负担1368元,好优惠经营部负担109元,富喜鸽公司负担273元。

二审期间,红蜻蜓公司、富喜鸽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好优惠经营部提供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5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经营者王剑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蒂奈鞋业有限公司因销售侵害红蜻蜓商标的皮鞋产品被判赔5000元,本案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所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好优惠经营部主张的判赔金额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红蜻蜓公司已就富喜鸽公司发货并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皮鞋产品,按照不同销售商提起7个诉讼案件。

二审庭审中,红蜻蜓公司明确要求富喜鸽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为本案公证保全的三件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8040号公证书所附屏幕录像视频资料显示,好优惠经营部在其淘宝店铺展示了6款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展示图片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均标有红色竖直的蜻蜓图案。

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彤在该店铺下单购买“中老年人老爹爸爸凉鞋男镂空皮鞋真皮休闲透气洞洞鞋夏款潮”(共有4款,棕色、黑色单鞋及棕色、黑色镂空鞋各1款)黑色单鞋和棕色洞洞鞋各1件,该商品详情显示售价218元,今日下单立减100元、只要118元,已售626件;

另下单购买“2018中老年爸爸鞋真皮鞋子休闲商务春夏季凉鞋男镂空洞洞鞋”棕色单鞋1件,该商品详情显示售价218元,今日下单立减100元、只要118元,已售444件;

在店铺优惠让利后,三件鞋子实际支付354元。

另外,王彤还浏览了该店铺其他4款产品,第一款产品为“男鞋商务休闲鞋正装真皮鞋男老爹鞋透气春季系带父亲鞋韩版”,第二款产品为“男鞋二夏季镂空洞洞鞋真皮商务休闲鞋中老年人爸爸鞋系带软底”,第三款产品为“春款真皮鞋男士休闲套脚青年豆豆鞋潮流百搭韩版软底夏季架车鞋子”,第四款产品为“中老年爸爸鞋透气皮凉鞋真皮商务休闲鞋运动懒人夏季男鞋潮”,该四款商品详情均显示售价218元,“今日下单立减100元、只要118元”,已售数量分别为26件、12件、2件、2件。

二审庭审比对中,好优惠经营部对一审比对情况没有异议,另确认其在店铺网页展示一款被控侵权产品时,有1张展示图片上男鞋鞋垫的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商标完全相同。

此外,上述三双公证保全实物的男鞋鞋面上均有标识,鞋垫上均有标识。

与富喜鸽公司主张其合法使用的第20169161号“REDQENTIHG”商标和第8248647号“”商标比对,鞋面上的标识系在“REDQENTIHG”上添加蜻蜓图案,鞋垫上的标识系将商标中的蜻蜓刻意放大,并与红蜻蜓的拼音字母“REDQENTIHG”组合,两者明显属于对“REDQENTIHG”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与红蜻蜓公司主张的三枚涉案商标比对,上述两枚侵权标识使用商品与该三枚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鞋属相同商品,与第905213号“”商标在“蜻蜓”图案和“红蜻蜓”的读音上构成近似;

与第3166179号“”商标和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的蜻蜓图案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院认为,好优惠经营部销售、富喜鸽公司“一件代发”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红蜻蜓公司涉案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且使用的标识构成近似,另外好优惠经营部还在被控侵权产品展示图片中,使用了与红蜻蜓公司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图片,以及使用了与红蜻蜓公司涉案三枚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的蜻蜓图案近似的红色蜻蜓标识,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红蜻蜓公司涉案三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好优惠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好优惠经营部的行为并不符合该要件。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红蜻蜓公司曾获“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其第90521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高。

特别是红蜻蜓公司住所地位于温州地区,生产、销售、宣传的一大重心也在温州,红蜻蜓商标和品牌在温州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其他地区更高,而好优惠经营部作为温州地区的销售商,对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主张“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审查标准应比其他地区销售商更严。

第二,好优惠经营部经营者王剑双经营多家鞋类销售公司、店铺,其销售商品与红蜻蜓公司曾获驰名商标的第905213号“”商标长期使用的鞋属相同商品,故对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的审查标准,应比其他普通销售商更严。

第三,好优惠经营部确认其淘宝店铺中展示的一张鞋垫图片上的侵权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第9677160号“REDDRAGONFLY”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虽然好优惠经营部辩称该图片来源于富喜鸽公司,且因网站上传图片过多,才没有注意到该图片与上述商标完全相同而未予删除。

但该陈述也说明好优惠经营部事先应知晓红蜻蜓公司及其上述注册商标,因而不同于其他“不知道”的销售商,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四,好优惠经营部系在淘宝网上从事电商销售义务,其销售范围和影响区域较其他线下店铺更广,同时淘宝网对电商在审查其销售商品的商标等方面,也已有更多的管理要求和释明告知,故对电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主张“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更高。

第五,好优惠经营部称富喜鸽公司有相关注册商标证书,并事先审查过。

但富喜鸽公司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书面材料,且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侵品标识来看,鞋面上的标识系在“REDQENTIHG”上添加蜻蜓图案,鞋垫上的标识明显系将商标中的蜻蜓刻意放大,并与红蜻蜓的拼音字母“REDQENTIHG”组合,两者与富喜鸽公司提供的两枚注册商标均有重大差异,常人能够识别。

在此情况下,好优惠经营部对被控侵权产品未予严格审查,并在淘宝网上宣传销售,难谓善意。

综上,本院认为好优惠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好优惠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未准确评估其侵权责任,导致一审判决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偏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红蜻蜓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院酌定好优惠经营部的赔偿金额(含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为8万元: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红蜻蜓公司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中第905213号“”商标属驰名商标,商标品牌价值大;

第二,好优惠经营部经营者王剑双在其经营的多个淘宝店铺销售侵犯红蜻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多次侵权行为,侵权的恶意大;

第三,好优惠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其中淘宝店铺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达6款,累计1112件,按公证实物的实际零售价118元计算,达131216元。

好优惠经营部辩称其实际销售260件,其他数据系刷单形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四,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富喜鸽公司确认好优惠经营部销售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一件代发”,两被上诉人属于同一销售链上分工合作的关系,应就该部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红蜻蜓公司主张,好优惠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有来源于其他渠道,其仅能确定三双公证保全实物系富喜鸽公司生产和“一件代发”,并明确其在本案中对富喜鸽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本案销售的三件被控侵权产品。

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富喜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主观过错程度(多次侵权被提起7次诉讼)、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与销量以及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富喜鸽公司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富喜鸽公司和好优惠经营部侵权的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红蜻蜓公司关于好优惠经营部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以及一审判赔金额偏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对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承担的赔偿款项中的25000元,向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负担1312.5元,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对该1312.5元中的4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温州市瓯海梧田好优惠服饰经营部负担2625元,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对该2625元中的8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法官助理黄萍萍代书记员  林恩慈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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