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28871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三美良子养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28871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三美良子养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A号楼4号网点、11号网点。

负责人:姜月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秦,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宣,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女,北京三块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三美良子养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以下简称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秦、李英宣、被告三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快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推广与销售被告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经营的与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服务;

2、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良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并禁止在线上线下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3、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其企业名称进行更改,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良子”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

4、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143899号、第1235891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1998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良子”商标,并开始以“良子”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良子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

第一,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200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上。

第二,第1235891号商标,199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28年12月1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推拿等服务上。

良子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领先品牌。

良子等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良子”等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7年2月7日在河南新乡市创立了第一家“良子洗脚”店;

1997年7月“良子洗脚”在济南设立第一家连锁店;

从此良子走上了连锁经营的开端;

1997年12月25日北京第一家分店知春里店开业,奠定了良子走向全国的基础;

1998年“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成立,2000年6月,中央电视台“欢乐总动员”栏目邀请良子健身员工到现场表演足疗手法,进一步宣传了良子的企业形象,提高了良子的知名度;

2001年11月,在日本、韩国、美国、吉尔吉斯坦等七国分别注册“良子”商标成功;

2005年末被授于全国“百佳诚信单位”良子董事长朱国凡获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人物”的光荣称号;

2002年4月12日提出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

原告公司获得“2005年中国十大行业隐形冠军”;

2006年,良子荣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

2008年2月22日提出第6560545号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

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

2016年,脉度良子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并应邀前往美国波士顿访问。

因此,“良子”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良子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及宣传名片等均突出了“良子”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良子”名义宣传与经营,线上销售额已超过80万元,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且获利较大。

且被告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原告的商标权利,仍然擅自使用“良子”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且被告三快公司在其互联网平台推广销售被告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的服务,并重点推荐,使被告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的销售数额明显增加,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销售范围十分广泛,其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具有不正当性。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合理使用己方取得的注册商标进行合法经营,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及12358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良子”近似商标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以及禁止在提供线上线下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成立于2011年,公司成立后即着手办理公司注册商标事宜,2012年6月26日,被告以“三美良子”商标向商标管理部门提起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申请于2013年得到国家商标局核准并向被告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1125033,专用权期限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核定类别第44类。

因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商标标识“三美良子”包括“良子荟”招牌、“良人良技【女性头像】、良心良照”宣传语、以及在毛巾上印有的“三美良子”标识,正是使用自己合法取得并持有的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其拥有的商标权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

其次,被告所使用的“三美良子”商标与原告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的字体存在明显差异,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两者进行比对,无论在字形上、图形的构图上,还是在文字、图形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更不相同,不足以导致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再次,被告登记注册的名称为“吉林市三美良子养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其又有自己的注册商标,被告选择以自己企业名称中的文字进行标识亦是自身的合法权利。

被告使用“三美良子”或“良子荟”的名头,无论以何种注意力为标准,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联系。

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直接关注的是服务本身,如果消费者本意选择原告或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企业购买产品或服务,不会选择被告经营的以“良子荟”为招牌的经营场所,故被告以“良子荟”为招牌名头,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依法不应拆除。

最后,原告注册的良子商标并非著名商标,也并非为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品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知晓程度。

且,自2011年至今,原告未在被告经营区域内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或注册品牌的经营店面,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相关公众不会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企业名称进行更改,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良子”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由主管行政机关登记核准,被告有权使用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公司注册商标造成伤害损害,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消费者不可能误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作为商事主体依法对本企业的名称字号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企业名称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予以驳回。

如前所述,既然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无需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行为存在侵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所致的实际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作为提供服务的平台,仅仅有在接到通知后进行删除的义务,并且我方在接到通知后已经及时采取了下线的措施,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

经营范围包括洗浴;

美容理发;

健身技术开发等。

台联良子公司于2002年2月14日注册了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2013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记载了台联良子公司提交的简报册及店面照片显示:1.《北京晚报》等多家报纸对台联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的经营事迹进行报道;

2.多名影视明星在台联良子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台联良子公司的员工及董事长的合影拍照;

3.台联良子公司自成立至今,已经在全国各地设立了连锁店。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其公司简介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其公司于1999年正式成立后至2015年的发展历史。

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显示:1.台联良子公司与孙毅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

2.台联良子公司与任鹏凯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加盟费为80万元。

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公证书所载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关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8)吉吉江城证内民字第203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31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7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依据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姜双红共同到达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门广场的一家标识为“三美良子荟”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良子SPA之恋”消费,获得“吉林市三美良子养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发票一张,并对三美良子荟的部分标志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在经营场所的店外招牌有“良子荟”字样(良子荟右下角小字体“三美”),服务台背景墙有灯箱字体“良子荟”,价目表有“良子极品”“良子新品”等字样,毛巾有“三美良子”字样,订房卡有“三美良子韩式养生会馆”字样。

发票载有“吉林市三美良子养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发票专用章”,购买方显示为“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

台联良子公司提交(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4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2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据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邱熙玥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经清洁性检查后,搜索并登陆“美团网”,选择城市为“吉林”,并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良子荟”,搜索结果第一项为“良子荟SPA养生馆(临江门店)”,店面名称左侧显示店面外部招牌图片(经比对,与20318号公证书显示的实体店面外部招牌基本一致),店面名称下方载有五星评分及“1166人评论”,“按摩/足疗临江门船营区鞍山街昌茂花园南门(临江门广场北侧)”,“睡个好觉精油SPA110分钟¥318门店价¥399已售2620”,“双人按摩影院白天单¥348门店价¥598已售225”,点击进入店面详情页,显示有服务项目及网友评论等内容,评论“全部(1166)”。

搜索登陆“大众点评网”,在城市选择页面点击“吉林”,并在搜索栏中输入“良子荟”,搜索结果显示“良子荟主题SPA养生馆(临江门店)”,店面名称左侧显示店面外部招牌图片(经比对,与20318号公证书显示的实体店面外部招牌基本一致),店面名称下方载有四星半星评分及“1242条点评人均¥393”,“按摩/足疗临江门鞍山街昌茂花园南门”,点击进入,显示有服务项目及网友评论等内容,服务项目“双人按摩影院白天单¥348已售48”,另显示“网友点评(1242)”。

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20318号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公证内容持有异议,主张公证书显示的入店消费主体为姜双红,但消费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为“吉林省恒瑞集团有限公司”,公证过程缺乏客观、真实性,同时,公证书受理日为2018年9月17日,但出具公证书的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超过《公证程序规则》要求的15个工作日期限,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且公证书所载图片显示,被告店面使用的店招门头“良子荟”、内部毛巾及订房卡名称为“三美良子”,均在被告的注册商标“三美良子”商标权使用范围内,未突出使用“良子”字样,被告使用的名称及字体均与原告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按照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可以明显看出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会存在混淆的情况;

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24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在美团及大众点评宣传时,使用名称均为“良子荟”,未超出“三美良子”商标权使用范围,且被告经营模式及环境与原告完全不一致,被告正常经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其他情况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为吉林市三美良子养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美良子公司)的分支机构,三美良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养生科技咨询;

洗浴、足浴(不含住宿)。

法定代表人为康蕴敏。

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养生科技咨询;

洗浴、足浴(不含住宿),负责人为姜月洪。

三美良子公司曾系第11125033号“三美良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44类:理疗;

芳香疗法;

饮食营养指导)的注册人,注册日期2013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2015年11月19日,台联良子公司就第11125033号“三美良子”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经审查出具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三美良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台联良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另查,台联良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800元及取证费410元,台联良子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服务费发票为证,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对服务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庭审中,台联良子公司撤回诉请中关于要求三快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要求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企业名称进行更改的诉请内容。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发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依法享有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台联良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20318号公证书所提出的公证程序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消费发票显示的购买方虽与申请人代理人名称不一致,但考虑发票报销的实践情况,上述内容并不足以否认公证过程的客观性;

同时,关于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20318号公证书出具时间超出相关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程序性事宜并非本案审查重点,亦非对抗公证过程客观性的实质性因素,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与诉争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318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面经营主体,通过公证书记载的在店消费获取的发票显示的开票单位信息,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面由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经营。

关于243号公证书记载的“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涉案店面经营主体,通过公证书记载的店面地址及店面外部图片等信息,与20318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面信息基本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公证书记载的“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涉案店面经营主体亦为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在其经营场所店招使用“良子荟”字样,服务台背景墙有灯箱字体“良子荟”,价目表有“良子极品”“良子新品”等字样,毛巾及订房卡含有“三美良子”字样,字迹位置明显、较易识别,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中亦使用“良子荟”作为店铺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按摩、美容院等,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提供的实际服务为按摩、足疗,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

第三,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使用的标识“良子荟”、“三美良子”等中“良子”二字发挥了主要识别作用,为商标性使用,落入第3143899号商标禁用范围;

且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在经营中使用“良子”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台联良子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在店外招牌、服务台背景墙、价目、毛巾及订房卡等处以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良子荟”、“三美良子”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主张享有第11125033号“三美良子”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一项,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三美良子公司虽提起行政纠纷诉讼,目前尚未审理终结,但不影响本案依据相关证据正常审理。

就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应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线下实体经营或线上互联网运营中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类似的标识。

关于损失赔偿,因台联良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因侵权具体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侵权行为的性质、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的团购数量及金额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台联良子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其虽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但确有代理律师出庭;

同时,台联良子公司提交了在案公证书及相关票据,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虽对费用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综合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予以判定持。

关于取证费用,属于合理开支范畴,且有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诉讼中,侵权以及要求三美良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对企业名称进行更改的诉请内容,本院不持异议,并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三美良子养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就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吉林市三美良子养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已缴纳),被告吉林市三美良子养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临江广场足道养生馆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