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433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蕙,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天华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B7-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2Y6PF32F。
经营者:郭天华,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天华百货店(以下简称天华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吴冰蕙、被告天华百货店的经营者郭天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判令天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请求判令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天华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请求判令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天华百货店承担原告的合理维权成本(暂计为1000元整,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五、请求判令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天华百货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七匹狼公司自愿撤回对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天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
二、请求判令天华百货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请求判令天华百货店承担七匹狼公司的合理维权成本3000元;
四、请求判令天华百货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前身为晋江恒隆制衣有限公司,1993年更名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7月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七匹狼公司为福建省首家在深圳中小板上市的服装企业,经营范围是服装开发、生产、销售,其创立的七匹狼品牌系中国男装开创性品牌。
作为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一百强,七匹狼品牌以自主设计为主,设计团队由来自英国、意大利等世界各地的优秀设计师组成。
2003年和2005年,七匹狼公司两度成为“皇马中国行”的指定服装赞助商,并获得了“皇马”巨星集体肖像使用权及授权产品开发权;
此外七匹狼公司还致力于文化价值的传承与推动,与北京大学电视研究中心携手成立七匹狼北大文化基金;
2007年七匹狼公司被授予“中国服装品牌价值大奖”;
2015年被授予“中国服装行业50强”荣誉。
七匹狼公司持有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驰名商标的图形部分“”是一匹向前奔跑的狼,以昂头挺尾奔越的形状、四脚蓄积爆发的立姿表现创业者勇于突破,独具个性的舒展形象。
它整体呈流线型,充满动感,象征着七匹狼公司奋勇直前、不断开拓的精神。
“”奔狼图形已成为七匹狼公司特有的标志,相关公众已在类似的狼图形与七匹狼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
在上述驰名商标的基础上,七匹狼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第11430483号“”商标,并于2014年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运动衫,大衣,夹克(服装),皮衣,T恤衫,内裤(服装),衬裤,内衣,风衣,羽绒服装,童装,游泳裤,游泳衣,雨衣,靴,鞋,运动鞋,帽,袜,领带,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浴帽商品上。
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皮带等商品上使用了和七匹狼公司的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造成和七匹狼公司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七匹狼公司生产的皮带,或者误认为该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存在关联性。
天华百货店在其门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天华百货店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华百货店辩称,1、答辩人是在广州市场进货的,是供货老板掺杂在里面,因为价位低也没有去注意是什么牌子的,不知道这些皮带是真是假。
2、给七匹狼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绝非故意,答辩人已经停止销售七匹狼的产品了。
3、七匹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答辩人是小本生意,生意萧条。
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从轻处理。
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七匹狼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6)厦证内字第35684号公证书,证据2、(2015)厦证经字第3239号公证书,证据3、(2016)厦证内字第32692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系第933429号“”、114304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628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1、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维权成本。
天华百货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3429号“”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
1998年2月2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商标局又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七匹狼公司。
2006年11月22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之后,商标局再次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14年,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注册了第114304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衬衫;
服装;
裤子;
运动衫;
大衣;
夹克(服装);
皮衣;
T恤衫;
内裤(服装);
衬裤;
内衣;
风衣;
羽绒服装;
童装;
游泳裤;
游泳衣;
雨衣;
靴;
鞋;
运动鞋;
帽;
袜;
领带;
围巾;
腰带;
皮带(服饰用);
浴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发文通知上述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628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9年8月2日,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受七匹狼公司委托向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日,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祥琳、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工作人员梁浩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入挂有“天华皮具B7-1-38”标识,门牌载有“龙盛路三街1-38”字样的店面内,史祥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以162元(史祥琳使用其所持有的手机以微信扫码的方式扫描店内微信二维码成功进行支付)的价格购买了皮带四条,店内人员将所购物品置于塑料袋中,并开具单据一张交由史祥琳收执。
离开店面后,公证员张某及工作人员梁浩会同史祥琳对收执的物品及付款账单详情进行查看,接着将现场取得的物品放入公证处提供的密封袋中进行封签,将封签后的密封袋交予史祥琳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
密封袋内装有皮带四条、单据一张。
经庭审比对,天华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皮带的金属扣上显示“”标识;
其中三条吊牌上均有“”图案,都没有标注生产厂家;
其中两条塑料挂钩上显示“商标持有人:香港七匹狼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天华百货店系郭天华于2002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B7-1-38号,其店招为“天华皮具”。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华百货店对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3628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皮带的过程没有异议。
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皮带由天华百货店销售。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天华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皮带上使用了“”商标、“”图案。
上述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主要构成部分相同,但上述商品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犯七匹狼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华百货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天华百货店未提供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天华百货店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
综上,天华百货店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天华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天华百货店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产品售价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本院酌定天华百货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
七匹狼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新罗区天华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龙岩市新罗区天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龙岩市新罗区天华百货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松福 审判员 严建锋 审判员 陈 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瑞春 书记员钟丽平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