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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敏、钱秀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刑终115号
案件名称孔令敏、钱秀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令敏;钱秀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令敏,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一审法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晓文,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钱秀文,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令敏、钱秀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浙0304刑初1144号刑事判决。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孔令敏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孔令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份以来,孔令敏在温州市龙湾区(阿里巴巴)网店。

期间,孔令敏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插座、开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购进并销售。

从2015年9月份开始,钱秀文明知孔令敏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其在网上销售。

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人民币81万余元,其中从2015年9月起算的销售金额人民币78万余元。

2018年7月30日,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街51弄3号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插座、开关成品15000件及半成品、包装盒、标签若干,销售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12390478的商标系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证号为G637074的注册商标系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所有,注册证号为G579620的注册商标系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所有(KoninklijkePhilipsN.V.)所有,注册证号为G973048的注册商标系西班牙西蒙有限公司(SIMON,S.A)所有,注册证号为G715396的商标系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所有,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插座、插头、开关等在内的第9类,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案发后,孔令敏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孔令敏、钱秀文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金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发货单、产品照片、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刷单打款记录、刷单记录、网络销售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孔令敏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钱秀文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孔令敏已退出的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孔令敏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对定罪没有异议,已与被假冒注册商标权利人协商赔偿和解,并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赔偿。

孔令敏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具有悔罪表现。

孔令敏父母是残疾人,妻子没有其他收入。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判决书认证的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孔令敏、钱秀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法院已结合孔令敏自首,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具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孔令敏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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