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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8526、48527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8526、4852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燕南路88号中泰燕南名庭D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P。

法定代表人:许晓敏。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6621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两案共计1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注册了第15180323A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第2186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6年10月28日。

在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第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vivo”品牌由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1688平台上经营的“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充电线、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不清楚卖的是侵权产品,且销售量少、获利少;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15180323A号“”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第21886212号“”商标由原告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USB线、手机用USB线、USB充电器等,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亮亮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4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签了一个中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488373435336。

经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8年4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智霖的监督下,冯亮亮对上述包裹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封存物交由冯亮亮保管。

随后,冯亮亮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点击清除浏览数据;

二、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baidu.com”,进入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相应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进入相应页面;

三、点击“我的阿里”中“已买到的货品”,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订单号为147721139398411913的订单,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订单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收货人为冯亮亮,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路,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购买该商品支付货款37元(含运费8元),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单号488373435336。

进入商品页面,显示店铺为“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适用VIVOX7数据线MG-12VIVO快充线VIVOX6X7闪充数据线”,价格为4-29元,起批量≥1条,成交数量为521,评价数为7。

查看店铺工商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燕南路88号中泰燕南名庭D611,法定代表人为许晓敏,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等。

2018年4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18963号公证书。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8)厦鹭证内字第18963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内有包裹一个,包裹上贴有中通快递邮单,单号为488373435336。

包裹内有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条。

充电器上印有“”标识,并注明“赛尔康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为维沃制造”字样,数据线上印有“”标识。

经原告辨认,该涉案充电器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向法庭提交了vivo智能手机360百科网页打印件。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店铺的交易记录,显示涉案店铺的商品名称中筛选“适用VIVOX7数据线MG-12VIVO快充线VIVOX6X7闪充数据线”的商品订单为18个,销售额合计339.5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产品已下架。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网页打印件、复函、光盘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器和USB数据线,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vo”商标,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该网店名称与被告名称相同,载明的工商注册信息亦与被告相符,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店铺系由其经营,故本院认定网店“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已查证的销售数额、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开支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两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尚顶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3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675,原告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芬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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