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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郑紫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1245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郑紫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郑紫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1245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紫璐,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郑紫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紫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台联良子公司系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所有权人,核定的服务为第44类,包括蒸汽浴室、按摩等,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台联良子公司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领先品牌。

良子商标具有非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商业价值。

二、台联良子公司经调查发现,郑紫璐未经授权,在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台联良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郑紫璐的行为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郑紫璐经营时间长,并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经台联良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紫璐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台联良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4日,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取得第314389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包括按摩;

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蒸汽浴室;

公共卫生浴室等,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台联良子公司在国内开设有多家加盟店,获得过多项荣誉。

多家媒体对台联良子公司进行宣传报道。

2017年12月18日,郑紫璐注册成立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以下简称宝艺良予足疗馆)。

宝艺良予足疗馆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足部保健按摩服务,经营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安街171号。

现宝艺良予足疗馆已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9月7日,台联良子公司发现宝艺良予足疗馆经营的过程中,在店面牌匾、店内装饰上使用“良予足道”,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进行公证保全。

同时,为取得证据,现场消费199元。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3143899号“”文字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造成混淆的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首先,宝艺良予足疗馆在店面招牌、店内装饰中使用“良予足道”的行为,是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宝艺良予足疗馆经营中提供的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

最后,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注册商标及被诉侵权商标均属于文字商标。

“良予足道”中的“足道”是服务提供的内容,因此“良予”是被诉侵权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

“良子”与“良予”两者字形相近。

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对两者的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综上,宝艺良予足疗馆在提供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服务中,使用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宝艺良予足疗馆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郑紫璐作为登记的个人经营者,应对宝艺良予足疗馆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艺良予足疗馆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宝艺良予足疗馆亦未提供获利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第3143899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宝艺良予足疗馆的经营期限、经营规模,以及台联良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郑紫璐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紫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紫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松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王守英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王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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