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104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玉桃纺织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路五福2号楼12号。
经营者:范玉桃。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玉桃纺织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玉桃纺织品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常红 审判员 陈璐璐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 刘佳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