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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双园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11民初409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双园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双园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411民初40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双园杂货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大树花园东区16幢104号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8B1NB72。

经营者:林美琴。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双园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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