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2673号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淇,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即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园路14号骏达大厦3楼302。
法定代表人:陈钟涛。
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与被告深圳市即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护肤用化妆剂;
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
皮肤增白霜;
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120号公证书记载,委托代理人董哲于2018年11月27日来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董哲在1688网站的“深圳市即致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店铺内,以482元的价格购买了品名为“韩国Dr.Jart+蒂佳婷V7素颜霜懒人霜维他命面霜保湿自然提亮肤色”商品三瓶。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均使用了“Dr.Jart”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为,被告深圳市即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6604556、973031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深圳市即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第6604556号“Dr.Jart+”、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告深圳市即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深圳市即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