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特,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春苗,广东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特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特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街中一巷19号五楼,储存、销售假冒“SAINTLAURENT”、“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同年8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查获假冒“SAINTLAURENT”、“Dior”、“CHANEL”注册商标的鞋子1820双。
经统计,现场缴获的假冒“SAINTLAURENT”、“Dior”、“CHANEL”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197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特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王特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特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特是一名打工人员,每月工资固定,工作时间较短,获利很少;
被告人王特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低。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轻处罚。
另查明,公安人员于2019年8月29日抓获被告人王特,并缴获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特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特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特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特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特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SAINTLAURENT”、“Dior”、“CHANEL”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