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8453号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枫林一路西湖文化园创意文化街B区B3-121-122-123-125-126号。
法定代表人:吕良,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梨,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茶颜悦色奶茶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荔枝花园A1栋03号,个人经营。
经营者:刘宝祥,男,汉族,1995年8月26日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茶颜悦色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梨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原告合理维权开支69000元(包含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13000元、担保费用3000元),合计1069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1.因为被告奶茶店已经在2019年9月份倒闭,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存在;
2.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商标也不属于知名商标,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即使被告侵犯其商标也只是在被告的注册登记名称上有“茶颜悦色”几个字,侵权的范围比较小,时间相对短,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利,原告的请求过高。
被告的经营地点在一个城中村的农民房中,其经营状况原来是经营汉堡店的,只是经营几个月的奶茶店,就倒闭了,整个过程是负债经营的,基于上述原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3317125号“茶颜悦色”组合商标、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注册商标、第23460067号注册商标、第23459831号注册商标及第23460564号“茶颜悦色”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1331712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专业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
第1533534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蜂蜜、小蛋糕(糕点)、蛋糕、谷粉制食品、蛋糕粉、面条、锅巴;
第2346006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0类,包括可可饮料、巧克力酱、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蜂蜜、面包、糕点、人食用小麦胚芽、玉米粉、粗燕麦粉、坚果粉、食用冰、水果酱汁、香兰素、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第2345983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29类,包括、莆萄干、蔓越梅果酱、坚果制抹酱、桂花、奶油、牛奶、牛奶制品、炼乳、牛奶饮料、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榛子;
第2346056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饭店、餐厅、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汽车旅馆、茶馆、自助餐厅、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均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256号公证书记载,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和公证员刘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梨于2019年7月15日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岭西路61-13-28号楼上一处标有“茶颜悦色”的店铺。
在公证员段某、刘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人尹梨对店铺外观及店内招牌、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茶颜悦色奶茶店)、菜单分别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段某、刘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梨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菜单上名为“幽兰拿铁”、“牛油果风味酸奶“、“冻柠乐”的三种商品。
公证书附随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店招、点餐台、菜单、饮品杯上均使用了“茶颜悦色”标识,均与原告第15335343、23460564号“茶颜悦色”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原告提供的(茶颜悦色【荔枝花园店】)美团外卖店铺截图显示,宣传图片中的饮品杯及店招上使用了“茶颜悦色”字样,与原告第15335343、23460564号“茶颜悦色”商标构成近似;
另店招上还使用了茶颜悦色,与原告第13317125号“茶颜悦色”组合商标、第15335343号注册商标“茶颜悦色”、第23460067号注册商标、第23459831号注册商标及第23460564号“茶颜悦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实体店铺及美团外卖店铺均为其经营。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
七、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实。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票据3000元、差旅费4562.5元、律师费30000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茶颜悦色”被支付宝、口碑授予2016年度口碑影响力商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茶颜悦色奶茶店未经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菜单、饮品、美团外卖网展示的宣传图片上使用与原告第13317125号“茶颜悦色”组合商标、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注册商标、第23460067号注册商标、第23459831号注册商标及第23460564号“茶颜悦色”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茶颜悦色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3317125号、第15335343号、第23460067号、第23459831号及第23460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茶颜悦色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21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茶颜悦色奶茶店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