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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壮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281刑初40号
案件名称王壮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壮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2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壮雄,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3X,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普宁市**************之二。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煜鑫、杨晓徇,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一部刑诉[2019]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壮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壮雄及其辩护人杨晓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壮雄与其胞弟同案人王南雄(另案处理)合伙在普宁市*************起第二间一至二层经营普宁市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在南平里149幢东起第六间设立仓库。

2018年4月份开始,王壮雄先后多次向一名刘姓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商品诺和针6号、诺和针8号、诺和笔4号(均为胰岛素注射用具)。

尔后,王壮雄等人通过普宁市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及“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商铺进行销售。

至2019年9月20日下午,普宁市公安局环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普宁市辰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仓库查获诺和针6号816盒、诺和针8号830盒、诺和笔4号48支、电脑、货车等物,现场抓获王南雄等人。

至被查获,王壮雄等人累计销售假冒诺和针6号4391盒、假冒诺和针8号1082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089.6元。

经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诺和针6号816盒、诺和针8号830盒、诺和笔4号48支均为伪造该公司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总价值人民币为360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壮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相片、现场电脑单据、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壮雄到普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壮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王壮雄所犯罪名成立。

王壮雄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王壮雄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王壮雄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王壮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壮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燕琴书 记 员  陈梓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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