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33号原告:付俊,男。
被告:中山市古镇艺景路灯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秦海荣,男。
原告付俊与被告中山市古镇艺景路灯厂(下称艺景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付俊、艺景厂的经营者秦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艺景厂立即停止侵犯付俊太阳灯专利(专利号为ZL**************)的行为,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2.艺景厂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3.艺景厂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
2019年4月,付俊发现艺景厂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付俊认为,艺景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付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本案不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计算付俊的损失,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并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
艺景厂辩称,艺景厂有在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柱头灯的图片,但外观与专利有明显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来源于供应商粤阳压铸厂(注册名称为中山市小榄镇粤阳五金厂)的宣传册,但艺景厂从未向供应商拿过货,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艺景厂网店的产品库存数据是随意设置的。
艺景厂没有给付俊造成损失,付俊要求支付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付俊在其他案件中已获得了对申请专利开支的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艺景厂提交了证据4送货单,拟证明与“粤阳压铸厂”有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送货单均为《中山市小榄镇粤阳五金厂送货单》,没有有效盖章或人员签名,也没有辅助证据加以印证,同时,送货单的抬头名称“中山市小榄镇粤阳五金厂”与艺景厂提交的图册封底的“中山市古镇粤阳压铸厂”名称不相同,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认定与图册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15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3日,付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保全。
保全的证据显示,付俊进入艺景厂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店铺,店铺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非标定制”字样,并有“中山市*****灯厂是一家集研发、生产、设计、销售、安装、售后于一体的服务性专业户外照明企业。
……”的企业介绍内容。
网店内有一款名为“围墙灯墙头灯柱头灯门柱灯别墅欧式圆形灯花园LED大门灯户外防水”的产品,单价为70元,并显示8793套可售,30天内0套成交、0条评价,价格说明载明“网上价格为象征性价格。
因为产品规格、材料、工艺、光源、配件可以根据客户要求定制,具体情况请您联系客服,价格以双方洽谈为准”。
付俊下单购买了1个灯,支付71元,并生成支付宝电子回单。
同日,艺景厂工作人员通过“阿里旺旺”告知付俊“您好,这款现在没有货,不好意思。
麻烦取消一下订单。
”庭审中,付俊主张其于艺景厂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店铺下单购买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要求以网络上展示的产品图片(图片见本判决附件2)进行比对。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付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仅有以下区别:被诉侵权设计的顶部呈圆柱体,而涉案专利设计的顶部设计呈半球状。
艺景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底座形状设计不同。
付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付俊将本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入门费3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
付俊还提交多份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
付俊又提交(2018)粤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所涉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
付俊提交前述材料,拟作为其请求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另查明,艺景厂系于2016年2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路灯、户外照明灯具等。
艺景厂于诉讼中提交一本图册。
图册封面显示是2015年,并有“粤阳压铸厂”“专业生产:户外灯、庭院灯、草坪灯”的字样。
图册封底显示“中山市古镇粤阳压铸厂”。
在图册38页内有多款灯具产品,其中有两款型号分别为“B4161”“B4162”(图片见本判决附件3)。
艺景厂据此抗辩涉案网店上的图片来源于该图册前述图片。
付俊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设计与前述“B4161”“B4162”的底座设计不相同,不能认为是相同的图片。
艺景厂回应称,其将该款灯具与相同图册第44页的内容合并优化后再上传网站。
艺景厂另提交其网店交易记录多份,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均显示为交易关闭。
付俊认为,根据前述记录,对于没货商品,商家不可能将其放在网店上展示达四年之久,唯一可以解释的是,艺景厂是在网上作展示,线下大规模接受定制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付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认定艺景厂通过网络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目的是用于销售,故认定艺景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艺景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是否来源于案外人的图册;
3.艺景厂是否实施了销售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艺景厂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是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虽未展示全部视图,但已展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可以进行比对。
至于艺景厂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底座不同,经查,涉案专利设计的内容并不包含底座设计,故底座不应纳入比对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是上下两个镂空图案对称的灯壳扣合呈球体,灯壳为类似瓜子状的弯曲金属条呈环状,排列后呈花朵状,灯壳内紧挨着透明的球状玻璃灯罩。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顶部设计的凸出部份形状的不同,涉案专利相应设计为扁平式半椭圆状,被诉侵权设计为圆锥体。
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设计之间的前述区别为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艺景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是否来源于案外人图册的问题艺景厂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来源于“粤阳压铸厂”的图册。
本院认为,艺景厂提交了一份图册,但没有提交证据表明图册封底所示的“中山市古镇粤阳压铸厂”是经注册成立的企业,同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图册中的“B4161”“B4162”图片比较可以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为水滴状花纹设计,“B4161”“B4162”图片产品底座为竖条纹设计,两个产品底座设计区别明显,并非相同产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来源于“粤阳压铸厂”图册。
三、关于艺景厂是否实施了销售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
付俊在艺景厂的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形成订单,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艺景厂随后以没有货为由要求付俊取消订单,属于合同订立之后的履行阶段问题,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本院认定,艺景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艺景厂虽有生产路灯、户外照明灯具的经营范围,且产品页面载明“可以根据客户要求定制”等内容,但从艺景厂提交的阿里巴巴交易订单看,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均显示为交易关闭,亦未向付俊交付所订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艺景厂已实际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付俊主张艺景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艺景厂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艺景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付俊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艺景厂通过“阿里旺旺”向付俊沟通表示没有产品,其所提交的阿里巴巴交易订单中涉及侵权产品的订单均显示为交易关闭,但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有库存数据,应视为艺景厂保有库存产品,应当予以销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付俊主张参考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就涉案专利两年期的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2)艺景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网络上展示及销售,有一定的影响,但艺景厂为个体工商户,未见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3)付俊购买侵权产品的交易关闭,没有实际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但为诉讼有产生交通费和材料费等费用;
酌情判定艺景厂应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对付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艺景厂抗辩付俊已在其他案件中获得了对申请专利开支的赔偿,但其他案件赔偿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故因此不能减轻艺景厂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付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付俊负担500元,中山市*****灯厂负担1050元(受理费已由付俊向本院预缴,付俊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向其迳付,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