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27573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英文名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113WhitechapelRoad,London,England)。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英文名EDDIEWAIMANCHOI),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诗语,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金龙,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诉被告陈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江诗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973732号及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格洛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自1997年以来相继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了一系列“BOYLONDON及鹰图形”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广东省中山市************开设制衣厂,生产标注有原告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的服装,后该侵权行为被发现,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制衣厂进行查处,查明该制衣厂系无照经营,查获标注原告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的服装成品(长裤)236条、半成品(长裤)180条、商标吊牌300个、商标胶袋900个,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金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注册商标及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等。
2017年8月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安格洛公司的委托)投诉的线索,对陈金龙在中山市************开设的服装加工厂(该加工厂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厂加工的服装上标注有“”商标,现场查获标注“”商标的服装成品(长裤)236条、半成品(长裤)180条、吊牌300个和胶袋900个,但陈金龙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合法加工证明。
2017年8月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处字(2016)第3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金龙属于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对陈金龙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予以取缔;
二、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成品(长裤)236条、半成品(长裤)180条、吊牌300个和胶袋900个;
四、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陈金龙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
2019年10月24日,安格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陈金龙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陈金龙开设的加工厂加工的被控侵权服装(长裤)及吊牌、胶袋上标注有“”标识及“”标识。
将被控侵权服装(长裤)及吊牌、胶袋上使用的“”标识、“”标识分别与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陈金龙接受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称其于2016年10月开始经营服装加工厂,从事服装的来料加工。
被控侵权的服装是朋友介绍的客户委托其加工的,其于2017年8月1日开始加工被控侵权的服装,客户向其提供了标注“”商标的裁片、吊牌和胶袋等,其只负责按客户要求在被控侵权服装的衣领和吊牌上进行加工。
其受委托加工涉案商标的服装共416件,每件加工费15元,已加工成为成品的236件产生加工款3540元。
其没有与客户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也没有开具任何经营单据,只有口头约定,其也没有经涉案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无法提供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合法加工证明。
安格洛公司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反映其是从2017年7月份发现陈金龙的相关侵权行为。
为证明“BOYLONDON”品牌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英国驻中国大使馆致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函件、品牌手册、其分别向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金公司)、广州市邦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能公司)、广州邦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男公司)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加盟商信息汇总表等证据材料,上述资料反映安格洛公司委托梵金公司、邦能公司、邦男公司在中国地区生产“BOYLONDON”品牌(服装/服饰/箱包),且其在全国各地陆续开设有多家门店,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活动等。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
该合同由安格洛公司(甲方)与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
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该所练秋婷律师为甲方与陈金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之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无论是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法庭调解、庭外和解、诉讼判决等,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从陈金龙处收回涉案款项的30%,款项到甲方账上三天内支付,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可由邦能公司或邦男公司代为支付。
该发票由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开具,付款方为邦男公司,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备注为含本案在内的三案的律师费。
除此以外,安格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陈金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安格洛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安格洛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安格洛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相同。
陈金龙虽然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称标注被控侵权商标图案的服装裁片及吊牌均由客户提供,其只是代为加工,但有关抗辩属于需举证予以证明的积极抗辩,其在本案诉讼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
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陈金龙的行为构成侵害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构成对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安格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陈金龙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金龙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陈金龙应向安格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金龙负担,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金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