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70949号原告:上海大饭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江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粉舍餐饮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号XXX层。
经营者:谢丽露,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东江乡小坑村三友松山镇小组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男。
被告:岳鹏,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上海大饭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饭堂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粉舍餐饮店(以下简称粉舍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岳鹏为共同被告。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被告粉舍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饭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于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备办宴席;
餐馆;
饭店;
寄宿处;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咖啡馆;
汽车旅馆”。
该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广泛使用上述商标,至今“”连锁门店已经有二十余家。
“”作为面向白领、中产阶级和家庭消费群的中式连锁餐饮品牌,致力于在传统上海本帮菜的文化基础上吸纳、糅合各帮优势工艺,对新时代本帮菜进行全新演绎,深受顾客好评,已有良好的市场口碑。
后原告注意到被告粉舍餐饮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号XXX层经营的餐饮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标有与“”字样相同或包含有“”字样的门头店招。
被告岳鹏系店铺的实际经营人。
2019年4月8日傍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餐厅进行了消费,并在结账时从餐厅工作人员处取得发票,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粉舍餐饮店的发票专用章。
此外,原告在2018年5月曾向被告粉舍餐饮店发过警告信,要求其停止使用“”标识,但直至诉讼前被告仍未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粉舍餐饮店、岳鹏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粉舍餐饮店辩称:其在门头店招上使用的是“”标识,其中“大饭堂”是和“食堂”一样的餐饮类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
其在2019年8月已经拆除了“大饭堂”标识,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岳鹏,若构成侵权也应由岳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岳鹏辩称:其系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2018年2月至3月开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该标识是门店装修时广告公司从网上搜索到经被告确认后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愿意就本案诉争事项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大饭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证、(2019)沪东证经字第4469号公证书、餐饮发票、公证费发票、获奖证书复印件、相关媒体报道、律师函等证据。
被告粉舍餐饮店和岳鹏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大饭堂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4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
会务服务;
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
商务信息咨询。
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大饭堂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服务项目:备办宴席;
餐馆;
饭店;
寄宿处;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咖啡馆;
汽车旅馆。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2010年9月16日的《新民晚报》刊载《热爱上海恋上“大饭堂”》一文,2010年10月14日的《新民晚报》刊载《“上海大饭堂”光大店迎客》,2011年4月13日的《新闻晨报》刊载《浦东首家“上海大饭堂”落户碧云国际社区》一文,该些文章对大饭堂餐饮品牌予以宣传介绍。
被告粉舍餐饮店成立于2015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号XXX层,被告岳鹏在该处实际经营,经营场所面积约100平方米,主营餐饮服务。
2019年4月8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陶圆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近三彩路的一家门头标有“大飯堂”字样标识的餐厅内进行消费,支付了32元,当场取得抬头为“汼板汼眼”、菜品名为“米饭、小荤、全素”的收银条一张,以及销售方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粉舍餐饮店”并加盖该餐饮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陶圆圆的上述消费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对上述地址、餐厅外观及内部现状等拍摄照片十四张并打印附卷。
附卷照片显示,该商铺的门头店招“”标识,店铺内墙壁上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名称均显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粉舍餐饮店”,经营者均为谢丽露。
诉讼过程中,被告岳鹏确认上述店铺系其实际经营。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446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大饭堂公司委托,向被告粉舍餐饮店发送一份律师函,函称该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在开办店铺及其他宣传物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通知店主在接到函件后十五日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清除店铺招牌中“”文字及清除带有“”标识的广告牌、宣传物品和其他有关物品。
庭审中,被告岳鹏确认收到过该封律师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又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店铺提供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餐馆、饭店”服务范围相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X号“”商标由三个艺术体的中文组成,其中“飯”为繁体汉字。
被诉侵权的“”标识,由图形标识和文字标识两部分组成,根据设计要素的文字读音、含义和图文组合情况,可以认定该标识核心的识别特征系“大饭堂”文字部分。
从整体看,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在二者同时使用在餐饮服务上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岳鹏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在门头店招处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直接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被告岳鹏在收到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之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较为严重,故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将对该因素予以充分考量。
被告粉舍餐饮店将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出借给岳鹏,为岳鹏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且在出借上述证照之后对店铺的经营活动未给予必要的监督,对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未给予及时的制止,被告粉舍餐饮店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侵权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粉舍餐饮店与岳鹏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一致确认涉案店铺的店招已被拆除,故两被告可不再履行此项义务,但两被告不得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以任何方式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相适应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
原告为(2019)沪东证经字第4469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复印件,该笔费用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但未提交相应合同或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粉舍餐饮店、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上海大饭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粉舍餐饮店、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大饭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大饭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上海大饭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粉舍餐饮店、岳鹏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黄心怡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