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053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维曼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二里38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姚宇超,总经理。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与被告厦门维曼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曼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曼尔公司经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维曼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南拓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1××××.0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维曼尔公司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南拓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维曼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南拓公司于2017年5月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南拓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维曼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南拓公司的专利权,损害南拓公司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维曼尔公司书面辩称:1.维曼尔公司并不是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只是从淘宝平台上直接订货发给客户,与商品并没有直接接触过,商品并不是维曼尔公司发货的,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情况并不知晓。
在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能提供上游生产销售者信息的情况下,应当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2.经调查,维曼尔公司总共只有1个涉案商品成交,是由南拓公司所购买的,并没有销售给其他潜在客户,没有给南拓公司造成任何销量下滑后果和经济损失。
目前,该商品早已下架,且店铺处于关店状态,南拓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3.涉案商品是在淘宝平台上的“kevin数码科技”店铺进货的,要求追加“kevin数码科技”的经营主体作为共同被告。
另,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运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整体造型上均有较大差异,尤其在手机壳形状、自拍杆结构的设计上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其名下在中国的全部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给南拓公司使用,南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
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
2018年8月1日,申请人南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申请人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为维权需要,申请公证处就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及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订单的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受理了该公证申请。
2018年8月20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一韵达快递投递的编号为“3964344973563”的包裹。
在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现场检查包裹并确认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后由公证员刘某保管该包裹。
2018年8月29日,张丹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的现场监督下,张丹察看并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后,拆开该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张丹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2018年8月29日,张丹在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晨捷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进入“1号店”网站(××)并登录,查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信息,所显示的页面截图拷贝至桌面新建的“截屏文件”word文档并进行打印。
2018年8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058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是一个黑色纸盒包装的自拍杆和一个遥控器。
经质证,南拓公司认为该自拍杆是维曼尔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拓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维曼尔公司类型为法人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是2018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五金零售等。
2018年8月17日,在淘宝网上成交的订单号为203986913305556413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林淑芩06608685508,运单号为“3964344973563”,收货人为张丹,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城区后埭溪路28号皇达大厦8楼807,成交的商品为“苹果自拍手机壳iphone6/7/8苹果保护套自拍壳蓝牙连接自拍手机壳”。
上述信息与南拓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收到的涉案产品快递单上的运单号、收货人、收货地址等信息一致。
另外,根据淘宝网披露的信息,ID为林淑芩06608685508的会员真实姓名是林淑芩,手机号为158××××4514,地址为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道井大巷9号之2。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保全公证书、淘宝网的订单截图及淘宝网披露信息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南拓公司就案涉专利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外部整体均呈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前部上方设有接近矩形的通孔,两侧及顶部设有外凸型腔,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并列排布。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两级阶梯状,案涉专利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平齐状,右下角有一标记。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维曼尔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京东公司的平台经营的网店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维曼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没有证据显示维曼尔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仍销售的情况,且维曼尔公司已经提供涉案产品正常购买渠道,故维曼尔公司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南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南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均属合理费用范畴,另外,考虑到本案为南拓公司提起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本院酌定维曼尔公司应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
鉴于南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曼尔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维曼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维曼尔公司经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维曼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1××××.0)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维曼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厦门维曼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厦门维曼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