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7知民初5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天盛食品批发商行。
经营场所:新乡市卫滨区南干道21号工具厂西临院1号房1层西数第3户。
经营者:宋菲。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天盛食品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天盛食品批发商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