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7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杰,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董小亮,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文贞,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清君,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伟,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逮捕。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小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郭文贞、王清君、杨伟、张新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0704刑初9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张新杰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新杰撤回上诉。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4刑初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