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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清镇市富桥足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957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清镇市富桥足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清镇市富桥足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957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11200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738046。

被告:清镇市富桥足浴,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下段。

经营者:刘天明。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清镇市富桥足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镇市富桥足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7“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7“富桥”商标的权利人,“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起诉如前请。

被告清镇市富桥足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书、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该系列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

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富侨知名度高,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该二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自然人。

第五组证据:原告部分富侨门店分布情况,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分店众多。

第六组证据:2019年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第9698、9697、9696号公证书,证明:主张赔偿金额合理。

第七组证据:2018年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消费公证书、消费截图以及可信时间戳,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

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百货、化妆品等。

商标注册证号第1967348号“富侨”文字图形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溶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号第4010073号“富桥”商标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截止)。

2019年1月13日,重庆晨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3月20日,重庆晨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对设计“富桥”等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行为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04年、2007年、2010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多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一百二十强、五十强”等证书。

2012年4月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5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等。

2018年4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公证申请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中路154号一处门头显示“重庆富侨”字样门牌的足浴店内,该店内的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店内各种宣传资料上均大量使用“重庆富侨”字样。

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同进入该店内,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对该店内涉及侵权的图文进行拍照,后消费163元后取得商户名为“贵州省清镇市富桥足浴店”的POS小票一张、盖有“清镇市富桥足浴”的发票一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经比对,被告清镇市富桥足浴的门头为横排“富侨保健”字样,店内消费指南的宣传大量使用“富侨”有关的字样。

原告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标识,图的上部分系一个实心五角星,五角星里为一圆环,环内有竖形排列的“富侨”二字,下部分为飘带形状;

原告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横体文字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横体文字注册商标、第4010037“富桥”竖体文字注册商标,均突出上述注册的文字商标。

从字体外观上看,被告突出使用的“富侨”二字,与原告注册文字商标的“富侨”完全相同,普通消费者很难进行识别,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告清镇市富桥足浴经营的足浴服务项目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店内宣传等经营行为中大量的突出使用“富侨”字样,但其实际经营的却是“富桥足浴”,反映出其恶意攀附和混淆的意图更加明显,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中的“富侨”相近似,与原告的第4010037“富桥”商标相同的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或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告使用“富桥”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依法予以制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富侨”字样,其蒙蔽消费者的主观意图极其明显,另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

此外,被告仅对原告的注册文字商标进行使用,并未对原告的商品声誉造成任何损害和不良的社会影响,通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故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店面门头、宣传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文字商标一致的和近似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原告作为授权的权利主体,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镇市富桥足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7“富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店内带有“富桥”、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清镇市富桥足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清镇市富桥足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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