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429号原告:北京能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A-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希望能动英语文化艺术培训学校。
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李丽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万保,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能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动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希望能动英语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辉县希望能动学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能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万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能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74283号“能动英语”、第9158688号“能动英语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经营场所内带有与“能动英语”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及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包括“能动英语”及其近似的字样;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能动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6-14岁少儿英语实际应用能力培养的创新型教育培训机构,总部位于北京,系第3474283号“能动英语”、第9158688号“能动英语屋”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经营,原告及其商标在国内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截至目前,原告已在全国40多座城市拥有数百家校区,2000多位教职员工,累计服务学院30余万名,现已成为家长优选的英语教育培训机构。
“能动英语”是国内优秀的教育品牌,荣获了多项奖项,原告及其拥有的商标和“能动英语”字号作为原告的无形资产,已经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许可授权,在其“希望能动教育”(总校)、“希望能动教育”(分校)、位于体育馆的“希望能动教育”校区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用品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使用行为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竞争企业,明知原告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仍经营多家校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北京能动公司放弃对第9158688号“能动英语屋”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74283号“能动英语”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拆除经营场所内带有与“能动英语”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及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辩称,1.“能动”、“英语”都是固定词汇,并非原告独创,原告的商标没有显著性,基于公平原则,原告理应容忍他人对此词汇的合理使用;
2.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注册成立,使用的企业商号与原告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发生混淆误认,被告使用的“希望能动教育”与原告使用的“能动英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识别效果上区分十分明显,此名称由被告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3.被告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希望能动教育”的核心识别部分是“希望能动”,虽然包含“能动”二字,但并未突出此部分,属于对汉字中固有词汇的合理使用;
4.被告的行为没有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北京能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公证书以及公证费的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
2.辉县希望能动学校提交的两名学生家长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使用的企业商号与原告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发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没有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对此不予认定。
3.辉县能动学校提交的现代汉语词典部分复印件、其在业界取得的各种荣誉和教学授权、其学校所教授的教材、另外一个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能动公司系第3474283号“能动英语”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节目制作(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
2014年8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8月13日。
2011年12月31日,法制晚报社授予能动英语“公众最值得信赖的教育机构”称号。
2011年12月,新京报社北京科技教育促进会授予能动英语“我最信赖的培训品牌”称号。
2012年12月,新京报社授予能动英语“2012年度教育行业评选最信赖的培训品牌”称号。
2013年2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证北京能动公司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理事单位”(2013-2017)。
2014年11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北京能动公司“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O2O及网络营销奖”。
2015年1月,新京报社授予能动英语“年度最具成长力品牌”。
2016年9月,腾讯教育授予能动英语“2016中国好老师·金牌教育机构”。
2017年12月,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授予能动英语“口碑影响力少儿英语机构”。
2018年12月5日,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申请人受托代为处理北京能动公司在河南省的相关维权事宜,现申请人发现河南省有些商家涉嫌侵犯北京能动公司的商标权等合法权益,为维权的需要,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李洋向该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公证员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洋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就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对其进行了告知。
2018年12月8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吴景花随同李洋来到位于河南省辉县市共和路标有“希望能动教育”的场所,在公证员周某和工作人员吴景花的监督下,李洋在上述场所预定课程,支付人民币500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辉县市希望能动英语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商户号:8214980829900VC,终端号:1017515)、收据一张(课程:预报七年级英语一对一定金)、台历一本、宣传单一张、无纺袋一个。
李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收据由辉县市希望能动英语学校盖章,台历、宣传单、无纺袋上均有“希望能动教育”字样。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该场所门头为“希望能动教育”,其内部装饰、收费价格表等多处有“希望能动教育”字样。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9)闽厦开证内民第181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8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吴景花随同李洋来到位于河南省辉县市和谐路标有“希望能动教育”的场所,在公证员周某和工作人员吴景花的监督下,李洋在上述场所取得名片一张,随后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该场所门头为“希望能动教育”,其内部接待前台后面的背景墙上有“希望能动英语”字样、宣传页有“希望能动教育”字样。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9)闽厦开证内民第180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8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吴景花随同李洋来到位于河南省辉县市体育馆标有“希望能动教育”的场所。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该场所门头为“希望能动教育”,其内部接待前台后面的背景墙上有“希望能动英语”字样、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栏有“希望能动教育”字样。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9)闽厦开证内民第179号公证书。
另查明,辉县希望能动学校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李丽霞,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范围:针对全市小学生、中学生、高中生开展英语、数学、音乐、美术等学科的培训。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制作(2019)闽厦开证内民第179号、第180号、第181号公证书,共收取公证费3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能动公司作为第3474283号“能动英语”商标的注册人,在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在其培训机构内部前台接待后面的背景墙上使用“希望能动英语”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提供的是有偿的教育培训,这种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希望能动英语”字样,起到区分识别服务来源标识作用,是商标性使用行为。
第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而言,首先,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开办培训班招收学员从事教育培训活动,与诉争第34742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项目相同。
其次,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使用的“希望能动英语”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仅多了“希望”二字,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再者,原告的注册商标虽然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但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经营,其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具有了服务来源的指示功能。
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在其所开办的培训机构门头招牌、内部装饰、宣传海报等处使用“希望能动教育”字样,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注册商标仅及于“能动英语”这一词组,而不能及于“能动”“英语”等词汇。
“能动英语”文字商标是由“能动”“英语”两个现有词汇组成的词组,而构成这一词组的每个现有词汇都有相对确定的含义,其中“能动”,主要指“积极主动,自觉的展现出能动的而非被动的力量”。
而这也与原告对“能动英语”注册商标中“能动”一词阐述所表达的含义基本一致。
换言之,原告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也采用的是“能动”一词的固有含义,而且“能动”一词也未因原告的后续使用而产生“第二含义”,因此,原告对“能动英语”文字商标享有的排他权,不及于“能动”“英语”等单个词汇,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能动”或“英语”等词汇。
第二,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在商业活动中所使用的“希望能动教育”字样,从其基本内容看,由“希望”“能动”“教育”三个现有词汇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部分仅有“能动”一词,另因“能动”一词为现有词汇,原告也未通过使用使其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第二含义”,因此不论从整体还是从被控标识的主要部分进行单独比对,都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属于对“能动”一词的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能动英语”商标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得该品牌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作为从事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明知,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不但不对该品牌进行合理的避让,反而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能动英语”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存在故意攀附原告企业商誉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或者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和市场经营者应共同遵循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北京能动公司要求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能动英语”字样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仅能说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符合现行工商登记条件,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尽到全部注意义务。
当事人企业注册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否则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时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注册不能成为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行为的合法性依据及免责事由。
因此,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辉县希望能动学校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对此亦有相同规定。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办学规模、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及持续时间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希望能动英语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能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3474283号“能动英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辉县市希望能动英语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能动英语”字样;
三、被告辉县市希望能动英语文化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北京能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能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能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被告辉县市希望能动英语文化艺术培训学校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