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578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才军,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黄才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才军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黄才军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黄才军经营的中山市东升镇汇胜百货店(以下简称汇胜百货店)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声誉。
据此,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黄才军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汇胜百货店属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6月3日,于2018年9月12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黄才军,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底层第一卡,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流通;
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旁一门面标示有“汇兴隆生活超市”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证照“中山市东升镇汇胜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场以182.7元购买了2瓶红酒,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1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购物小票标注商品为“华夏滇品圆通五华窖藏赤霞珠干红数量1单价109.5元6936783270528”、“金装华夏1995桶装干红数量1单价73.2元6939265600011”字样。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打开封存证物,内有红酒2瓶,其中有“1995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瓶,条形码为6939265600011,上述葡萄酒外包装盒正面上方及背面酒瓶图案的酒瓶瓶身上均标有“”图案,外包装盒正面中央、盒顶、背面下方及背面酒瓶图案的瓶身上均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
葡萄酒酒瓶瓶身正面标贴标有“”图案,瓶身正面标贴上标有“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字样,背部标贴标有“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并标注“出品: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瓶帽处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
经比对,中粮公司认为上述葡萄酒外包装盒上的“”图案及酒瓶瓶身上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葡萄酒外包装盒上多处标有的“金装华夏鼎”,完全包含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1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自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涉案葡萄酒从“汇兴隆生活超市”购得,而该商店悬挂证照为“中山市东升镇汇胜百货店”,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由汇胜百货店销售。
本案中,汇胜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同时,上述葡萄酒产品上被控侵权的标识及商品名称,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包装上的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对比,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两者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图案中城墙的走势、尖塔、楼阁的位置与排列顺序大致相同,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及酒瓶瓶身上分别有作为商品名称标注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华夏鼎”为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标识包含了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标志,且在字形、读音方面近似,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且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汇胜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且侵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汇胜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
4.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酌情确定汇胜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现汇胜百货店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黄才军承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
黄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黄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超出前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黄才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