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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二十四小时快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5898号
案件名称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二十四小时快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扬州二十四小时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5898号原告: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徐冠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二十四小时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三笑大道与龙王路交叉口三笑物流园F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朱达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臣,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物流公司)与被告扬州二十四小时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小时快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传化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强、桂卉,被告二十四小时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达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化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原企业名称使用“传化”字号的行为侵犯原告“传化”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连续30天在《法制日报》、《扬州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99万元。

事实及理由:传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集团)成立于1995年,从制造业起步,历经三十余年持续快速发展,至今已成长为涵盖化工、物流、农业、科技城、投资五大事业板块,横跨一、二、三产业的多元化现代企业集团。

传化集团自创立伊始就非常注重品牌打造和建设,早在1995年便将其企业字号“传化”注册为文字商标并使用在洗衣粉、洗涤剂商品上。

2000年9月,“传化”文字商标被认定为洗衣粉、洗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3年1月,“传化”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传化集团在第39类服务项目注册“传化”文字商标。

2016年1月,浙江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传化集团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信息服务”上“传化”注册商标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经过20余年的持续建设和使用,传化集团的“传化”商标及字号已成为中国境内外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品牌。

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经营范围涵盖物流信息服务,物流信息软件开发与销售,市场营销策划,公路港物流基地及其配套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等。

原告是传化集团旗下经营物流运输相关业务的主要运营主体,经传化集团授权使用“传化”商标及字号,并同时取得“传化”商标及字号权利的维权授权。

截止具状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智能物流公路港项目已开展业务的有68个,在建及筹备100多个,形成港港互通的智能公路港全国网。

通过平台化运营,为各类企业提供集、分、储、运、配的物流供应链服务,补足城市物流基础设施枢纽功能,目前已经形成了线上与线下结合、自有资源与社会资源结合的智能物流服务网络,形成了智能信息服务贯穿全业务流程,以物流服务、智能公路港服务、支付与供应链金融服务为利润中心的创新模式。

被告二十四小时快运公司,原来名称为扬州传化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配载服务,被告企业名称直接将“传化”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通过第三方网站“金泉网”进行广告宣传,宣传图片突出使用“传化”字样,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更改企业名称;

原、被告均属于物流行业经营主体,经营物流相关业务,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未经原告或其他关联主体许可,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传化”商标及字号的故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因而,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小时快运公司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司股东,一直以“小江货运”的名义经营,“小江货运”注册地点与二十四小时快运公司是一致的;

原、被告的客户不存在交叉关系,被告也未利用原告的商誉从事不正当竞争;

原告并未能证明损害的事实;

被告在接到诉状后,主动变更了企业名称,要求“金泉网”删除相关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传化集团(包括更名前公司)自1995年注册成立时起开始使用“传化”为企业字号;

第1122785号、第1903487号、第11605399号、第3367721号注册商标均为“传化”,注册人均为传化集团,专用权期限分别从1997年10月28日、2012年8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6月7日开始,且均在有效期内,注册类别国际分类分别为第3类“洗衣粉;

洗发剂”等、第3类“玻璃擦净剂;

厕所清洗剂”等、第39类“货运经纪;

汽车运输”等、第39类“运输经纪;

运输信息;

货运”等。

传化集团下属企业多渠道、多年投入广告费对“传化”进行宣传;

2000年9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洗衣粉、洗涤剂商品上的“传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信息服务上的“传化”注册商标(注册证号3367721)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传化物流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注册设立,2011年10月10日传化物流公司独资设立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又独资设立了苏州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获得《中国-亚欧博览会丝绸之路经济带交通运输峰会物流管理创新奖》荣誉证书,于2013年1月获得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荣获道路货运与物流业立功竞赛优胜企业》荣誉证书。

2019年9月1日传化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传化物流公司对“扬州传化物流有限公司”实施的侵害商标和企业字号等侵权行为进行打击。

扬州传化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注册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

百度搜索该公司信息,网页信息“扬州传化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实力,规模强大的专业的物流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目前员工100多人,公司立足扬州,辐射南京、苏州、常州、上海”等,网页截图显示运输货车上喷涂有“传化物流”;

2019年11月21日扬州传化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扬州二十四小时快运有限公司”;

被告在相关网站涉及“传化”信息尚未完全删除、更改。

传化物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广告合同及支付广告费的发票、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著名商标认定证书、荣誉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虽于2015年注册成立,但投资人、经营人并未以企业名义开展运输经营活动,系以“小江货运”的名义经营,至2018年5月才开始以该企业名称从事货运经营,公司名下只有两辆货车,一辆为厢式货车,另一辆为轻型普通货车,公司系小微企业,为此,被告举证了2018年5月8日核准的道路经营许可证、两辆货车的行驶证,原告质证提出,不认可被告从2018年5月才开始经营道路运输,被告于2015年成立登记,归属于物流行业,从其成立时起就存在着使用“传化”字号的行为,行驶证载明的登记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017年2月,也早于2018年5月,被告实际有没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以及从事道路运输的时间,与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传化集团于1995年设立,以“传化”为企业字号,以“传化”为商品注册商标,2000年9月即获得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洗衣粉、洗涤剂商品上的“传化”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认定该公司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传化集团于2014年获得“传化”用于“运输经纪;

运输信息;

货运”等的商标注册权;

被告于2015年登记设立时使用“传化”作为其企业字号,且是从事物流行业,并以相应名称从事物流经营活动,对“传化”的使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既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使用在同类商业服务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该行为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竞合,按照侵犯商标权由被告承担责任即可达到保护权利人权利的目的。

原告传化物流公司获得传化集团授权,有权就上述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主张权利。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已主动停止使用原企业名称,可认定被告主动停止了部分侵权行为,但被告还应及时删除、更改相关网站信息,应当立即删除、更改涉及“传化”的图片、文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续30天在《法制日报》、《扬州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不利影响的请求,因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上述行为在公众中造成了相关影响,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除停止侵权外,还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未提出其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出被告因此获得的收益,也未要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提出了法定赔偿;

被告网站信息表明被告并未故意使用“传化”与“传化”注册商标及注册权人联系从事经营活动,本院酌情该因素、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花费等因素,酌定赔偿1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二十四小时快运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删除、更改相关网站上显示有“传化”的图片、字样;

二、扬州二十四小时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12万元;

三、驳回传化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1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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