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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静、李红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刑初137号
案件名称李晓静、李红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晓静;李红军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静,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9年7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发布拘留通知书,同年7月25日至7月27日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逮捕。

辩护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军,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后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红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静及其辩护人薛钦周,被告人李红军及其辩护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初,被告人李晓静向韩科开、孟园园(已起诉)经营的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非法制造的带有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包装。

根据2019年8月12日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补充说明》显示,2018年4月、10月至12月,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从李晓静处购买OPPP、VIVO品牌包装盒650000个,金额人民币351600元;

自2018年11月,被告人李红军明知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其销售的系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仍购进后用于销售。

根据2019年8月12日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补充说明》显示,2018年11月7日,李红军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进OPPOR11大礼盒耳机1080个,金额7020元;

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处购进OPPO、VIVO品牌手机配件9720个,金额61452元,2019年5月李红军退回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手机配件X20大礼盒耳机987个,金额6218.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晓静、被告人李红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静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红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晓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称,愿意认罪认罚,家中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李晓静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当庭愿意认罪认罚,请考虑其家庭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李红军将尚未销售的987个大礼盒耳机退回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属于犯罪中止,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李红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初,被告人李晓静向韩科开、孟园园(已起诉)经营的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非法制造的带有“HUAWEI”、“OPPO”、“VIVO”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包装。

根据2019年8月12日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补充说明》显示,2018年4月、10月至12月,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从李晓静处购买OPPP、VIVO品牌包装盒650000个,金额人民币351600元。

自2018年11月,被告人李红军明知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其销售的系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仍购进后用于销售。

根据2019年8月12日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补充说明》显示,2018年11月7日,李红军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进OPPOR11大礼盒耳机1080个,金额7020元;

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处购进OPPO、VIVO品牌手机配件9720个,金额61452元,2019年5月李红军退回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手机配件X20大礼盒耳机987个,金额6218.1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地铁九号线高增站站台处将李晓静抓获;

2019年7月21日,公安机关通过手机联系到李红军,后李红军按照与公安机关的约定,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晓静供述,2018年年初的时候,孟园园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我,给我发了一些有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的标识图案,她希望从我这里购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包装盒。

我从南方大厦和石溪村调货,我们之间的生意一直持续到2019年3月25日。

我和孟园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三张对账单都是孟圆圆购买的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标志的手机包装盒信息,孟园园通过手机或微信向我订货后,我按照她的要求把货发给她指定的地址,过一段时间,我会整理成对货单通过微信发给孟圆圆。

对账单中,带有“op”开头的产品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包装,带有vo、vi开头的产品是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包装,带有兰字开头的是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带绿字开头的都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vooc线、FAST快充盒、原17数据线、2018数据线等这些都是假冒vivo或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包装盒及相应的配件。

2.被告人李红军供述,2017年2月左右,曾现中和我商量,让我出一部分钱和他一块干,入伙“汇众电子”。

2018年下半年,我到豫态通讯城七楼找到韩科开、孟园园,进手机配件。

我进的主要是耳机,还有一些手机数据线,我印象中这些产品都打有oppo或vivo标志,购进的配件大概每个在6.3元至6.5元,销售价格为7元左右。

我知道这些手机配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为比正品价格要低的多。

2018年11月份以后,我从郑州名扬通讯购进有6万多元的假冒oppo、vivo耳机,大部分在店里销售了,有少部分没有销售出去,我退给郑州名扬通讯店了,大约有四、五千元。

3.同案犯韩科开供述,2014年我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15年我开始在陇海路豫泰通讯城706室批发、零售手机配件,我老婆孟园园负责管理、销售和记账。

店里销售的假冒华为、oppo、vivo手机配件包装是我从广州的李小姐等处购进的,我用我老婆的手机与他们联系,付款大部分是通过孟园园手机或微信转账给他们。

4.同案犯孟园园供述,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是我和丈夫韩科开成立的,我在店里主要负责记账、进货、销货。

我们店里销售的假冒华为、oppo、vivo手机配件包装是从广州李晓静等处购进的包装盒。

我和李晓静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中,以“op”开头的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包装,以vo、vi开头的是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包装。

前期从李晓静处购买有假冒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手机配件包装盒,后期就只有oppo、vivo两种牌子。

“汇众电子”的老板是曾现中,他在通讯大世界卖手机配件,2018年底曾现中出事后,他们店进货都是李红军与我联系,我销售给汇众电子”的假冒oppo、vivo耳机有6万多,李红军后来给我退货1万元左右。

5.河南华凯会计师数物所出具的“关于郑州明扬器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补充说明”记载:公安机关提供的李晓静通过微信发给孟园园的三张对账单显示,2018年4月、10月至12月,韩科开从李晓静处购买oppo、vivo品牌包装盒650000个,金额351600.00元。

公安机关提供的李红军、孟园园签字确认的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明细、72本销售单据显示,2018年11月7日,李红军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进OPPOR11大礼盒耳机1080个,金额7020元;

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处购进OPPO、VIVO品牌手机配件9720个,金额61452元。

公安机关提供的由孟园园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显示,2019年5月李红军退回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手机配件X20大礼盒耳机987个,金额6218.1元。

另有公安机关调权的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6.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华为电源适配器、华为数据线、华为耳机、OPPO电源适配器、oppo数据线、OPPO耳机、vivo电源适配器、vivo数据线、vivo耳机均非上述公司生产,也并非授权生产。

7.辨认笔录显示,孟园园辨认出李红军是从郑州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假冒oppo、vivo手机耳机的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控告材料以及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静销售伪造的“HUAWEI”、“OPPO”、“VIVO”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包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红军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红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晓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包装盒数额达351600.00、数量达650000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李晓静的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红军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金额达68472元,已销售数额达62254元,退回的987个耳机,因系其未销售出去而退回,故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综上,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晓静、被告人李红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晓静、被告人李红军当庭认罪态度好,李红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在量刑时,本院结合两被告的犯罪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家庭情况等及以上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李晓静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

被告人李红军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两被告人均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红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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