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执17号之一被执行人:张宝红,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张宝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豫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张宝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于2021年1月6日将该案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
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宝红名下有车牌号为豫F×××**的车辆,已采取查封措施,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三、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中心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公积金信息。
四、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宝红名下有一辆车,已采取查封措施,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宝红负有继续向本院履行财产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