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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红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3执17号之一
案件名称张宝红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宝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执17号之一被执行人:张宝红,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张宝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豫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张宝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于2021年1月6日将该案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

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宝红名下有车牌号为豫F×××**的车辆,已采取查封措施,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三、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中心未查询到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公积金信息。

四、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宝红名下有一辆车,已采取查封措施,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宝红负有继续向本院履行财产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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