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初3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宜妆日用化妆品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
经营者:杨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系杨友华儿子。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全椒县宜妆日用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宜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宜妆化妆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妆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宜妆化妆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其中调查取证费14000元、公证费6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0300元);
3、判令宜妆化妆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排他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述商标经过法定程序转让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相关事实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官网上进行核实。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深受大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宜妆化妆品店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造成经济损失。
宜妆化妆品店的行为已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宜妆化妆品店辩称,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官方旗舰店,以及出具的多个公证书中公然把台湾、香港和中国一起列为国家,涉嫌违反我国《反分裂国家法》,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予以立案调查。
法院应驳回其一切无理要求并且追究其相关责任;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2019)鲁14民初418号等多个判决中显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具给杨伟华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4日,而本案所谓证据是2019年8月14日调取,取证在前,授权在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3、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鉴定过程违法。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只拥有涉案产品的商标专属权,而没有检验鉴定资质,更不具有进口商品检验鉴定资质,所做的鉴定也不能作为证据;
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嫌故意作伪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出示的纳益其尔芦荟胶,无论是产品批次、中国经销商都和宜妆化妆品店销售的不同,且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称众多,2020年7月对产品包装进行升级,显然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阐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具有唯一不变性相违背。
化妆品行业同一款产品,也经常有很多品牌会针对不同的渠道、不同的经销商、不同的区域和国家或者特殊的节假日单独设计略有不同的外包装,以示差异。
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一个不同批次、不同经销商的产品来对比涉案产品,以外包装细微差别为由鉴定涉案产品为假货,有违常识;
5、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品牌创始人因挪用公款以及赌博等犯罪于2015年10月在韩国被判刑入狱,另外萨德事件爆发,包括纳益其尔在内的众多韩国化妆品牌在全球范围内销售大幅下滑。
目前,纳益其尔在国内的绝大部分直营店已经全部关闭,纳益其尔在没有任何机会重新占据市场份额的情况下,于2019年陆续起诉全国一万多家化妆品店,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维权,而是为了牟取高额的不合理的诉讼费用;
6、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费用不合理。
其被取证的门店一共6家,相距不到2公里的范围,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取证费加公证费竟高达2万多元。
本店的纳益其尔芦荟胶采购价格为13.5元,零售价为14.9元,每支产品的利润仅仅为1.4元。
本店一次性采购的数量为72支,全年的采购数量也不过区区两百只左右,总利润大约为300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要求赔偿12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7、涉案产品是合法渠道采购,不存在侵权。
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为凯莎商贸有限公司,并且拥有“纳益其尔”中国大陆地区一级代理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8、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应赔偿其应诉损失5万元(误工费和差旅费5000元,法律咨询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门店名誉损失费25000元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02432、04738号公证书,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宜妆化妆品店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200、6202、6198、6203、6204、6206、6208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宜妆化妆品店存在侵权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宜妆化妆品店提供证据一到十三,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缴款书、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凯莎商贸有限公司在宜妆化妆品店销售纳益其尔产品的授权书、凯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采购凭证,宜妆化妆品店与凯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销售单以及打款凭证等,拟证明宜妆化妆品店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其在中国的一级代理商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凯莎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虽认为无纸质版原件予以证明,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电子版原件,加之,该授权书与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相印证,可以反映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授权书予以确认。
宜妆化妆品店提供的销售单、银行付款凭证与凯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指定收款账户确认告知函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宜妆化妆品店提供的《起诉了5000化妆品店的纳益其尔被立案调查了》《北京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韩国化妆品纳益其尔涉Tai独Gang独违法广告》《涉及1045亿、3000家化妆品店,这些官司让人警醒》,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对宜妆化妆品店提供的京东旗舰店商品界面截图,反映了产品包装的新旧差别,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宜妆化妆品店提供的账目清单和打款凭证,与其他采购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截止)。
诉讼中,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19年9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字第6200、6202、6198、6203、6204、6206、6208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8月1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入口处西方向52米旁等六家名为“南京宜妆”的商店,分别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共计7盒。
李印杰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付款后取得票据,共计7张,公证员对上述六处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李印杰的手机对支付宝支付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将截图内容发送至公证员处,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上述购买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全程监督。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共七件),涉案产品正面包装上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产品反面包装的商品条形码为8806173420377。
产品侧面贴有中文说明,显示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总经销商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正式授权的公司,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级代理商。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并许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其认可的流通渠道供货。
2019年1月1日,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兹授权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特许经销商,许可其对我公司经营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产品在本授权书指定的渠道内进行市场销售、商业洽谈及业务推广事宜。
授权方: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授权方: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渠道:宜妆化妆品店,授权时限: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
同日,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向宜妆化妆品店出具《指定收款账户确认告知函》,主要内容:本公司指定下列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向下列账户付款的,视为向本公司付款:1、账户名:蔡正明,账号:62×××71。
……2019年7月11日,宜妆化妆品店向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名为“韩国纳益其尔-原装进口-自然乐园300ml补水芦荟胶92%×1220377”6件,金额为972元,商品条码8806173420377,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销售单。
2019年8月8日,宜妆化妆品店向蔡正明的62×××71账户支付了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宜妆化妆品店是否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存在,宜妆化妆品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总代理商为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两类产品右下角的芦荟图形存在有无锯齿状的差别,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在韩国生产,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具有辨认自己生产产品的权利与能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芦荟图案与正品存在细微差别,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导致普通大众混淆,故宜妆化妆品店销售的保湿凝胶存在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宜妆化妆品店销售的保湿凝胶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宜妆化妆品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宜妆化妆品公司提供了供货单位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单、转账凭证,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亦认可涉案产品来源为该公司,而该公司系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被授权方,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授权相关产品在宜妆化妆品店的销售渠道内进行销售并出具授权书,故宜妆化妆品店作为普通的经营者,已经充分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合法来源,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调查取证存在相应支出,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酌定宜妆化妆品店给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3000元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宜妆日用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全椒县宜妆日用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700元,由被告全椒县宜妆日用化妆品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武山 审判员 刘先勇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潘 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