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1510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豆豆饮品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解放东路88号美程大厦03号门面。
经营者:张明睿,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豆豆饮品店(以下简称豆豆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豆豆饮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生根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奶茶产品中使用“1??”商标标识,停止在奶茶店门店装潢、产品价格表上使用“1??”标识。
被告豆豆饮品店辩称:一、其不是适格侵权主体,被告系加盟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电公司),产品以及装修都由亿电公司提供,被告支付了加盟费;
二、被告对是否侵权不知情,即使原告发送了律师函,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三、被告曾向原告提供过加盟资料,被告销售不知道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因已提供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现门店已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2017年4月14日,楼更深取得下列注册商标:第19241271号“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承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等;
第19241272号“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
第19241273号“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奶茶(非奶为主)等;
第19241274号“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冰淇淋等;
第19241275号“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酸奶、牛奶饮料、奶昔、奶茶、可可牛奶、蛋白质牛奶、牛奶;
以上商标有效期均至2027年4月13日。
2018年7月6日,楼更深与原告生根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以普通许可形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生根公司在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生根公司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北京、上海、广州方维权的判决书,原告生根公司已将上述“1??”商标实际使用,在全国开设多家“1??”品牌奶茶店并提供相应的餐饮服务,系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二)关于侵权认定2019年,原告生根公司发现被告豆豆饮品店侵权,遂向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2139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9年7月6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标有“台式1??”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奶茶三杯,支付37元。
同月18日,原告生根公司向被告豆豆饮品店发出停止侵权的律师函。
但被告豆豆饮品店收到律师函后,仍销售涉案产品。
2019年8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2614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挂有“台式1??”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奶茶两杯,支付20元。
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注册经营地址基本一致,且微信收款人名称与被告名称相同,故可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门店装潢、产品价格表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提供饮品服务。
经庭审查证,原告“1??”商标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组成,“1”字明显较大。
被告在奶茶产品、门店装潢、产品价格表上虽使用“台式1??”,但均突出使用了“1點點”三字,在“1??”左侧为台湾地图标志,地图标志上印有缩小的篆体“台式”两字;
“1”字显著突出,字体、大小均与其他文字有较大区别;
“?”字与引证商标中的“?”字在字体、书写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即四点底的四个点均表现为加粗圆点且延伸至“占”字下方,“占”中的“一”均异化为向上飘扬的斜勾;
“台式”两字非常不明显。
从整体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标识的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豆豆饮品店在同一奶茶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9241273号、第1924127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门店装潢、产品价格表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提供餐饮服务,侵犯了原告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豆豆饮品店成立于2018年11月1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含饮料现榨)制售服务、甜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凉菜)。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营者张明睿的妻子朱文帆加盟了亿电公司经营,获得亿电公司颁发的“台式一点点”品牌合作经销商《授权证书》,亿电公司交给朱文帆第20165331号“台式1??”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由上海君贤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取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
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由于被告与朱文帆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被告获得了朱文帆或亿电公司的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也对上海君贤餐饮有限公司第20165331号“台式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没有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已提供合法来源;
被告豆豆饮品店在原告发函警告后仍继续侵权,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豆豆饮品店应当对其提供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合理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侵权时间(含两次侵权的间隔时间)、主观过错、原告商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为3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豆豆饮品店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奶茶产品中使用“1??”商标标识,停止在奶茶店门店装潢、产品价格表上使用“1??”商标标识;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豆豆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豆豆饮品店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豆豆饮品店直接支付给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淑伟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孙珲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