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31629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94。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市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JUFH1K。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