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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轩宜堡酒业有限公司、秦皇岛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042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轩宜堡酒业有限公司、秦皇岛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轩宜堡酒业有限公司;秦皇岛金樽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042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楠,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轩宜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XA1A7L。

法定代表人:刘万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德,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葡萄酒产业聚集区柳河山谷(卢龙县)酒镇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885。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轩宜堡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轩宜堡酒业公司”)、秦皇岛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樽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秦肖楠以及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樽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474477、3362447、770616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和相关标志;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其中有1474477号“长城图案及GREATWALL”商标、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7706169号“长域文字”商标。

长城葡萄酒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2019年5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在佛山市南海区及顺德区进行执法活动时,在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住所内发现大量印有“长域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

经进一步的调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查扣了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341箱共2046瓶印有“长域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

“长域干红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1474477号外观上构成近似;

“长域干红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变形的“长域”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这三个商标依法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长域”是原告长城系列商标之一,上述被查扣商品使用的变形“长域”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第7706169号“长域”构成相同。

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上述被查扣葡萄酒外包装纸箱及酒瓶瓶身正标使用的城墙、山体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及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长城图案在图形、颜色、构图方面均相似,且原告上述商标知名度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上述被查扣葡萄酒使用该图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上述被查扣葡萄酒商品的外包装纸箱正面及酒瓶瓶身正标突出使用“长域”字样,上述字样与原告的第3362447商标虽然文字不同,但字体相似;

上述被查扣葡萄酒商品的“长域”字样与原告的7706169号商标虽然字形不同,但是文字完全一样,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可认定上述被查扣葡萄酒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经查,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所销售的上述葡萄酒系被告金樽酒业公司生产。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金樽酒业公司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长城”等多个注册商标的系列葡萄酒,销售范围遍布国内多个地区,侵权性质严重。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在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处查获的印有“长域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数量巨大,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极为恶劣,且根据查获的印有“长域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箱子可以看出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为被告金樽酒业公司的总经销商;

总经销商是指生产厂家(被告金樽酒业公司)在指定授权区域最大的指定的独家出货平台,并且承担厂家的销售网络建设、店面建设、下游渠道的开发、经销商的培训、市场广告的投入、厂家品牌的建设、售后服务等。

被告金樽酒业公司及轩宜堡酒业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数量较大且销售区域广泛,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且涉案的葡萄酒质量无法保证,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销售的上述被查扣葡萄酒消费群体广泛,被告金樽酒业公司及轩宜堡酒业公司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葡萄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混淆商品出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70855、1474477、3362447、7706169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已经注册了70855、1474477、3362447、7706169号商标;

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已经注册了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原告已经对商标的复印件进行了公证;

3.(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6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已经注册了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商标,原告已经对商标的复印件进行了公证;

4.(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49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已经注册了3362447号长城商标,原告已经对商标的复印件进行了公证;

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002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已经注册了7706169号长域商标,原告已经对商标的复印件进行了公证;

6.高国利的4434617号“长域”商标申请网页截图及商标驳回通知书照片。

证明因高国利申请的“长域”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3362447号长城商标近似,所以被驳回;

7.潘莉莎的6896463号“长域”商标申请网页截图及商标驳回通知书照片。

证明因潘莉莎申请的“长域”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3362447号长城商标近似,所以被驳回;

8.通化市***酒业有限公司的4941262号“长域”商标申请网页截图及商标驳回通知书照片。

证明因通化市***酒业有限公司申请的“长域”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3362447号长城商标近似,所以被驳回;

扣押清单。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扣押了涉案341箱共2046瓶印有“长域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葡萄酒的销售方为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

涉案葡萄酒包装箱照片。

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厂商为被告金樽酒业公司;

11.鉴定报告。

原告出具给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的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被查扣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2.长城干红葡萄酒及购物小票及发票。

证明原告持有的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正在使用;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持有的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1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139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49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品牌,使长城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二被告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类似品牌葡萄酒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份额;

15.(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公司长城葡萄酒的获奖情况,二被告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良好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无形资产的损坏;

16.(201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判决书及(2007)高民终字第1826号判决书。

证明(1)(201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判决书第5页认定了原告公司的葡萄酒产销量及产值且原告的长城牌葡萄酒获得了大量的荣誉;

(2)2001-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提供的相关案卷材料。

证明(1)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共同侵权;

(2)证明二被告生产及销售涉案“长域”葡萄酒的数量较大;

(3)证明二被告生产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时间跨度长;

(4)被告金樽酒业公司长期生产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长域”牌葡萄酒,造成涉案葡萄酒在市场上广泛销售,侵权性质恶劣;

(5)卷2第132页至134页为扣押清单复印件,同原告在证据9中提交的扣押清单完全一致,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9扣押清单的真实性;

(6)卷1第102页有通化市***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驳回通知书照片,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

18.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提供的涉案葡萄酒实物。

证明(1)证明涉案葡萄酒的外包装侵犯了原告的70855、1474477号注册商标长城图案,侵犯了原告的3362447长城文字商标,7706169号长域文字商标;

(2)涉案葡萄酒的经销商为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

(3)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厂商为被告金樽酒业公司。

(证据17-18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9月2日调取所得)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商标只能说是对原告的“长域”商标有关,而且该商标一直没有使用,超过三年,属于可以撤销的商标。

2.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是从被告金樽酒业公司处合法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虽然被告金樽酒业公司声称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提供包装,但从价格上就可以看出,包装应该是被告金樽酒业公司所提供的。

3.本案所涉产品质量是有保障的,原告也曾从被告金樽酒业公司处购买葡萄酒。

4.在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是有列明自己的商标,而“长域”二字并无标注是注册商标,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酒采购合同。

证明原告的葡萄酒和涉案产品都是被告金樽酒业公司生产的,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金樽酒业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以公证书形式反映,公证书中记载的相关注册商标的信息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公示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8与商标局公示的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10、17-18是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提供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涉案产品都是被告金樽酒业公司生产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已经完全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因此对其合法来源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经最近一次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止。

3.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止。

4.第7706169号“长域”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一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5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在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住所内发现大量印有“长域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

经进一步的调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查扣了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341箱共2046瓶印有“长域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并且瓶身有“秦皇岛金樽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长域干红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1474477号外观上构成近似;

“长域干红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变形的“长域”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这三个商标依法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上述被查扣商品使用的变形“长域”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第7706169号“长域”构成近似。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卷烟、酒等。

被告金樽酒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的制造及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第3362447号“长城”、第7706169号“长域”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首先,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红酒,外包装的“长城”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1474477号外观上构成近似;

而“长域干红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变形的“长域”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第7706169号“长域”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权。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有被告金樽酒业公司的信息,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由被告金樽酒业公司生产销售。

而公安机关在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经营场所查获了大量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虽然提交了原酒采购合同,但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作为一个酒业的经营公司,应该明知或应该知道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销售,因此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合法来源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查获侵权产品数量和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轩宜堡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被告金樽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轩宜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1474477、3362447、7706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被告秦皇岛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1474477、3362447、7706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轩宜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20000元;

四、被告秦皇岛金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轩宜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秦皇岛金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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