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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781号
案件名称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王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7民初1781号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唱,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琴,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与被告王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拉扎斯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饿了么”、“E”、“蜂鸟”等367件商标。

为了提高服务质量,“饿了么”与配送方签订《配送代理服务规范》,要求“配送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穿工服,佩戴头盔、腰包、餐箱、工牌、LOGO必须外露,且整体外观必须为蓝色,工服干净整洁、禁止穿短裤拖鞋、配装古怪等影响‘饿了么’形象的行为”。

“饿了么”配送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必须装备带有“”、“”、“”、“”商标的蓝色工服(包括冲锋衣、卫衣、T恤短袖、雨衣等)、头盔、腰包、餐箱等物品。

被告在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微店”APP上开设“饿了么物资专营店”,出售带有拉扎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头盔、工服、腰包、餐箱等商品并且销售数量巨大,截至2018年8月17日,销售金额达1,528,501.05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注销“微店”APP上开设的“饿了么物资专营店”(网络链接地址为https://weidian.com/?userid=XXXXXXXXXX);

3.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00,000元及合理支出60,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吉林省榆树市,商标权属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有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条款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已初步举证被告通过在“微店”APP开设的“饿了么物资专营店”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普陀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张敏婕人民陪审员  蔡湘群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胡全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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