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5070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鑫欣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发北路23号明通数码城2层2A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CB2Q0L。
经营者:刘季东,男,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鑫欣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拥有以下注册商标:1.第1032428号“美加净MAXAM”商标,于199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洗发精、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am”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美加净”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影响力大,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通过公证从被告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唇膏3支,经鉴定,被告所售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或受让了以下注册商标:1.第10324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涤剂、洗发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2.第533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面奶、化妆品、防皱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1997)第12号《关于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25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通过公证的方式,收取了一份单号为75130042535656的中通快递包裹;
2019年4月9日,蔡某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某某通过公证的方式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鉴定,包裹内为润唇膏3支,包装盒及产品上均印有“”商标;
2019年4月12日,蔡某某再次通过公证的方式查看上述物品的网购订单,订单信息显示,上述商品于2019年1月4日在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深圳市福田区盛鑫欣贸易商行”购买,商品名称为“微商引流神器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补水保湿滋润一件代发”,货品总价为12元。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73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润唇膏,与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鑫欣贸易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盛鑫欣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