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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983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983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曹兴中路63号1至2层。

主要负责人:陈泽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靖,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中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财,男,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靖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加叁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被告叁加叁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叁加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390347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相关标志;

2.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叁加叁公司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原告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的印有“”“”图案的瓶装葡萄酒,前述“”“”图案分别与原告中粮公司第390347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该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声誉。

据此,原告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中粮公司的第3903475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的侵权。

原告中粮公司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商标侵权案件提起诉讼是为了牟利及排挤竞争对手,与国家当前鼓励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故请求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叁加叁公司辩称,1.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中粮公司的第3903475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不相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原告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原告中粮公司无权对第12177356号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中粮公司没有侵权;

2.原告中粮公司应提供3年内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证据及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3.原告中粮公司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商标侵权案件提起诉讼是为了牟利及排挤竞争对手,与国家当前鼓励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中粮公司对被告叁加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中山市小榄镇集兴副食商行(以下简称集兴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销售出货单等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被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177356号“”、第3903475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其中第12177356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第3903475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叁加叁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

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为叁加叁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蔬果、冻肉、水产品等。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4日,该处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林某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xx卫生院一门面标示有“乐益百货”字样的商店,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单位名称为“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由张进超购买了1瓶红酒共付款18.5元,获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3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证物为红酒1瓶,产品正面瓶贴上标识“”“”图案,背面瓶贴上标注产品条形码为6920378000003,瓶帽上标识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9日。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合计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单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12177356号“”、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叁加叁公司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的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

二.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其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图案与其第3903475号“”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将“”图案与第12177356号“”进行对比,两者的构成要素均包含城墙、塔楼、树木等要素,两者的城墙走向、塔楼位置及外观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将“”图案与第3903475号“”商标进行对比,从整体上看,二者均是图形和文字构图,但从局部上看二者飘带图形不同,中粮公司的第3903475号“”的商标文字的显著部分“崋夏”二字与被控侵权的“”中的“金装”二字完全不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不会导致误认,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图案与第3903475号“”权利商标不构成侵权,不侵害中粮公司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虽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叁加叁公司作为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的规定,叁加叁公司应当与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要求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叁加叁公司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主张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相关标识,因中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尚有产品外包装盒、相关标识构成侵权,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中粮公司、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叁加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粮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叁加叁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中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

2.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叁加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悔改表现;

3.中粮公司实际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4.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的维权费用,但需考虑维权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叁加叁公司第一分公司、叁加叁公司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中山市叁加叁购物商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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