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7518号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608XW。
法定代表人:倪荣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盈韦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海涛路140号碧海蓝天名苑碧海阁1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R132T。
法定代表人:王乾翊。
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盈韦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974784、6214335、6974770、15448575、16903362、169036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另行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8020元;
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9月,是中国平安集团旗下普惠金融业务集群主要运营主体,专注于满足小微型企业和个人的消费金融需求,是中国普惠金融行业的领军企业,旗下多款产品在相关公众中拥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拥有国际化的管理团队,丰富的贷款产品,先进的联网创新技术。
截至目前,原告整个普惠金融业务集群拥有服务团队超过4万人,超过400家网点分布于全国200余个城市,拥有客户超过1000万,贷款余额超过1500亿元。
原告经授权使用36类项下6974784、6214335号“平安”两商标、第36类项下6974770、15448575号“平安易贷”两商标、第36类项下16903362号“平安普惠”商标、第9类项下16903638“平安普惠”商标(以下合称“诉争商标”),并已经取得诉争商标打击侵权的特别授权。
被告是一家2016年4月29日设立的公司,系华为手机软件下载平台中“平安i贷款”的所有者。
普通用户通过下载应用程序,从侵权APP获取在线借贷及相关金融服务。
经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侵权APP名称、描述及APP内部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违反苹果应用商店规则,非法将诉争商标设置为侵权APP的搜索关键词以获取商业机会,同时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特有名称、装潢,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被控产品为APP软件,被告利用被控侵权APP软件向公众提供贷款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亦是属于同类服务项目,且这些文字及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引起一般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难以估计的破坏。
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经纪、银行、基金投资、金融服务、担保、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管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第621433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保险经纪、分期付款的贷款、基金投资、金融服务、担保、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评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3.第69747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信息、金融咨询、金融分析、经纪、担保、信托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4.第154485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银行、金融服务、经纪、担保、信托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5.第1690336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保险承保、银行、金融服务、经纪、担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
6.第169036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
2019年1月1日,平安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包含上述六个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使用权为非独家的、不可转让的;
同时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打击任何侵犯平安集团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其他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就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及参与诉讼,收取相关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获得争议域名的转移及其他执行标的等,授权期间至相关侵权打击案件终结为止,可以转授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6974784号“”注册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平安集团的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及“平安普惠”的获奖情况,上述证据显示平安集团2017年被评为中国企业500强第5名,2018年进入《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前十,2016年“平安普惠”获得年度最具投资价值手机应用(APP)奖、陆家嘴新金融全球峰会年度创新金融机构奖、陆家嘴金融科技投融资峰会最佳创新商业模式奖等。
2019年5月15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委派陶灏婷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陶灏婷使用公证处专用保全手机,进入华为“应用市场”搜索“平安i贷款”,查看搜索结果中应用名称为“平安i贷款”的APP,应用介绍载明“平安i贷款现金来分期有钱花借呗,小额现金贷款软件,手机借贷神器,小额借贷帮助你轻松搞定…”,显示开发者为被告;
安装该应用后,打开并点击“个人中心”,再点击查看“关于我们”,界面显示有“平安i贷款”,并介绍称“‘平安i贷款’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金融信贷智能匹配平台。
……‘平安i贷款’的合作机构均为市面上主流的正规贷款机构,包括银行、P2P网贷公司、小贷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
……平安i贷款将帮助借款用户找到合适借款平台作为宗旨,力图服务好每一位借款用户”。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11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另,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付款通知书,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付款通知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974784号“”、第6214335号“”、第15448575“”、第6974770号“”、16903362号“”、第169036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平安集团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通过其开发的APP“平安i贷款”为客户提供贷款服务,APP与原告第169036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属于同种商品;
贷款服务与原告第6974784号“”、第6214335号“”、第15448575“”、第6974770号“”、1690336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金融贷款、金融服务属于同种服务项目。
涉案APP名称及产品介绍中使用了“平安i贷款”字样,“贷款”二字为通用词汇,表明服务项目,而主要发挥服务来源识别功能的“平安”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
故被告开发运营“平安i贷款”APP,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在起诉状中指称被告在苹果应用商店中将诉争商标设置为侵权APP的搜索关键词,并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特有名称、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而通过搜索“平安i贷款”可以搜索到涉案APP,与被告在涉案APP中使用“平安i贷款”属于同一行为,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故不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重合保护。
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开发运营的APP中使用“平安i贷款”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8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商誉受到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盈韦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6974784号“”、第6214335号“”、第15448575“”、第6974770号“”、16903362号“”、第169036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盈韦瑞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83元,被告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浩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