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6165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住所地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
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川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立新路15号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95。
经营者柯桂江。
上列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川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川化妆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川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承担8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美佳川化妆品商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