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81民初2143号之一原告:济南凌云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宋庄村北1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9。
法定代表人:王岭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情情,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晟新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姚村镇颜家村北发展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50。
法定代表人:赵敬梅,总经理。
原告济南凌云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晟新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济南凌云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山东帅奇鞋业有限公司是第5300028号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6年4月20日申请,2011年3月21日注册成功。
原告是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双方签订商标权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2019年3月22日,在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受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委托就“山东监狱管理局囚鞋采购”项目中,作为投标人之一的原告发现被告在投标过程中,根据标书要求所提供的投标产品样品所标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图样完全一样。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商标权人商标的产品,其涉案的侵权产品的商标图样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商标所指定的商标商品项目所包含的产品范围,被告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原告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于2019年4月4日已经中标,并与采购方签署了销售合同。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法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被告实施了“擅自制造”、“销售”等行为事实,又以被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为由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销售”与“许诺销售”是不同表现形式的两种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行为事实不具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凌云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预收费3650元,退回给原告济南凌云鞋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