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482号原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B0ME2J。
法定代表人:谷炳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战狼特饮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2QQDG4R。
法定代表人:何德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战狼特饮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战狼”注册商标的产品;
并销毁尚未销售的库存及代理销售商处的侵权产品;
停止任何形式的宣传侵权作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战狼”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登记;
3.被告在侵权产品出险地的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5.由被告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享有“战狼”文字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1984624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2018年6月取得“战狼”头像及字母的著作权。
为了参与市场公平竞争,更好的推广和发展品牌战狼,赢得消费者信赖,原告于2018年3月设立。
2018年5月1日原告取得“战狼”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而被告系佛山市原创之本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1月7日100%股权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并从2019年5月开始申请注册以“狼”为主题的31枚商标。
被告自设立之日开始生产“战狼特饮”维生素饮料。
原告对战狼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战狼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在中央台CCTV1上播出战狼饮料广告,并成为《勇士的荣耀》搏击赛事平台官方赞助商,自2018年8月始,投诉人带着战狼饮料陆续参展了郑州、广州、上海、长沙、山东、成都、漯河等大中城市的糖酒会,产品销往全国29个省市,市场占有率大,因品质上乘深得广大消费者青睐。
正值原告“战狼”品牌大力发展之际,自2019年初,市场经销商及部分消费者反馈,市场上发现大量被告生产的标有“战狼特饮”字样的维生素饮料,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战狼特饮”标识,该侵权产品的表象特征为,净含量250ml,包装两面均标有“战狼特饮”字样,在“战狼特饮”字样上方印有狼的头像及英文WOLFER。
所生产、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读音相同,字体近似,且均使用在维生素饮料上,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根据普通公众一般注意力,足以混淆二者商品的来源相同或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有某种联系。
现发现在湖北省、湖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地均发现了由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尤其是2019年7月3日在喀什市场上喀什市*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的被告生产的“战狼特饮”瓶装1010箱、灌装3000箱,就地查封签字并封条查封,影响恶劣。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主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上述商标法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使用原告战狼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其“战狼”商标的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资金,战狼品牌在维生素功能饮料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出支,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19846248号商标注册证;
(2)商标转让证明、作品登记证书;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4)商标授权声明书;
(5)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包括产品推广合作协议、河南卫视武林风广告合同、转账截图、视频截图、《勇士的荣耀》广告合同、视频截图、营销定制咨询项目服务协议、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广告播出证明、转账截图、影视版权联动宣传协议、参会合同、第99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位合同、糖酒会装修制作合同书、委托代订协议书、2018年郑州参展合同书、展厅设计合同、2018年企业参展合同书、特装展位安全承诺书及承建图纸审批表、2019年全国成都春季糖酒会项目专用代理合同书、糖酒会代理合同书、收据截图、糖酒会展位合同书、2019年第十七届中国(漯河)食品博览会参展合同书、2019年第十一届武汉糖酒食品交易会参展协议及合同、展台施工合约、糖酒会搭建制作报价、场租合同、糖酒会展位合同书、2018年秋季(第80届)山东省糖酒商品交易会特装展位合同书、展厅设计制作合同、百款新品发布会合作协议、2018年中国食品行业创新品牌发布盛典合作协议、展厅设计制作合同;
(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网页截图、喀什工商局现场查封清单及照片、叶城县工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共六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在产品上所使用的“WOLFER”商标系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将该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
所以,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是合法的,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狼头图案与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名称为“战狼”的美术作品明显不同,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将该美术作品的版权转让给被原告,被告也未将狼头图案作为美术作品使用,所以被告在产品上使用其自己设计的狼头图案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
喀什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处罚并不是因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4.原告的“战狼”文字商标是2017年6月21日由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注册的,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才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时间就更短了(如果授权属实),知名度很低,我们只听说过“战狼”的电影,还从未听说过“战狼”饮料。
被告所使用的公司名称是经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依法审核批准才予以使用的。
所以,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公司名称是合法的商业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被告是2019年1月7日才注册成立的,只生产了少量的样品,基本上没有销售过,而且,被告已于2019年7月4日停止生产上述产品。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的非法获利是多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价值是多少,其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巨额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的非法获利是多少,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
(2)喀什市市*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3)营业执照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有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中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及广告播出证明有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河南卫视武林风广告合同、糖酒会装修制作合同书、委托代订协议书、2018年企业参展合同书及展厅设计制作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签章不完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无原件核对,或缺乏证据佐证其相应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6中的产品实物有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工商查处资料无原件核对,本院亦致函相关行政管理机构调查了解,但未有回复,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工商查询信息截图,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中的授权书有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8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委托加工食品。
2018年5月1日,原告经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真旺公司)授权使用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授权内容为真旺公司独家授权给原告独占无偿使用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的具体注册信息为: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新疆普拉纳广告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无酒精饮料;
果汁;
水(饮料);
植物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
等渗饮料;
汽水;
烈性酒配料;
饮料制作配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2018年7月27日,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予真旺公司名下。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规格为250ml及500ml的饮料包装瓶,同时明确表示相应的饮料包装瓶的瓶身及瓶盖使用了案涉被诉侵权标识由“狼头像、WOLFER及战狼特饮/战狼特饮公司出品”从上之下排列顺序组成。
其中250ml规格的饮料包装瓶为易拉罐,罐身标注“委托方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四,受委托方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品名战狼特饮能量型维生素饮料,商品条码6971421759898等”信息。
另外一款500ml的饮料包装瓶为塑料瓶,瓶身标注“委托方佛山市战狼特饮饮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四,受委托方: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品名WOLFER能量型维生素饮料,商品条码6971421759997等”信息。
两款产品商品条码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扫描结果显示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二维码扫描后均进入名称为“奇异始创”(微信号qiyishichuang)的微信公众号看,该公众号披露的账号主体为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实物产品包装,原告表示该产品实物包装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督管理局查处时提供给原告,该产品上使用的战狼文字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战狼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来源不明,不是被告生产销售;
退一步若为被告生产销售,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有中文汉字、英文及狼头像,且英文系注册商标,因此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很低,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战狼文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1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饮料;
进出口贸易,其唯一股东为佛山市原创之本贸易有限公司(现名为佛山市快狼特饮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德骏。
2019年1月7日,案外人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使用其第27055632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为:第270556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
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果汁饮料;
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注册人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
另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变更为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何德骏、何德杰与郭学军;
同时该三人亦投资设立了佛山市快狼特饮饮料有限公司。
案中被告提供的喀什市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喀市市监库所处告【2019】150号)照片截图,其中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当事人新疆丝路大巴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2019年6月25日,由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4000件(250ml*24罐,共3000件;
500ml*15瓶,共1000件)“WOLFER”牌能量型维生素饮料发往当事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销货清单》显示……当事人进购的功能性饮料瓶体上所使用的图文商标为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申请的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截止调查终止,仍处于待审状态,为非注册商标。
承办人员认为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罚款人民币20000元等”等内容。
原告对上述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上述告知书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提供的照片、清单及实物都是吻合的。
另针对原、被告所述的工商查处情况,本院书面致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督管理局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但该局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就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案涉第19846248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原告提供了两款规格的饮料包装,并认为该两款规格的饮料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但被告不予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提供的规格为250ml的饮料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相关产品信息均未指向被告,案中双方提供的工商查处资料复印件上记载的当事人亦非被告。
规格为500ml的饮料产品饮料包装上标注的产品信息所标注的委托方为被告,但所标注的委托方地址、商品条码等其他信息均未指向被告,且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已明确产品系案外人生产销售,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500ml规格饮品包装标注被告的企业名称难以认定该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
其次被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虽认为其与案外人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奇异始创饮料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两公司的主要人员中部分有交叉重合,同时被告的投资股东由佛山市玉百味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设立,而该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相关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公司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均依各自法定程序取得,受不同法律、法规调整并享有各自的权利边界。
原告虽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独占使用“”注册商标,但法律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原告并不必然享有排除他人使用任何包括战狼二字在内的企业名称等权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也要看其后果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
案中双方虽均涉及饮料产品生产销售,且被告所使用的企业字号“战狼”中的战狼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战狼”在读音及含义上一致,但案涉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开始,原告在2018年5月1日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独占使用,在案证据尚未能反映在被告成立前(即2019年1月7日),案涉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或在全国或广东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被告在申请注册其企业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
其次在案中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注册商标经原告使用已经使得商标标识中的战狼文字已经与原告建立稳定特定联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告企业字号中含有战狼二字尚不会对被告与原告或其注册商标产生联想引起混淆或误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公司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以此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战狼”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企业名称登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