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0818号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95。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江苏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江苏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美丽安装饰材料(佛山)有限公司(原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涡塘西二小涡涌自编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YBBN54。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美丽安装饰材料(佛山)有限公司(原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黄小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丽板”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工商登记;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高品质绿色环保建筑装饰材料及新型广告标识材料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大型企业,业务涵盖建筑、装饰、广告标识行业的新型材料及安装系统的整体解决方案。
原告是第8405873号“美丽板”商标的注册人(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
铝锭;
金属天花板;
铝箔;
金属集合管;
铝塑板;
铝单板;
铝蜂窝板;
建筑用金属板;
墙用金属包层(建筑),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基于权利人高品质产品和优质服务,以及对该商标长期广泛使用,“美丽板”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消费者广泛熟知。
在消费者和行业内已经将“美丽板”与原告紧密联系在一起。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朱某1曾经以“美丽板朱生(手机号139*****369)”名义销售假冒“美丽板”注册商标铝塑板等装饰材料,尤其是在各大互联网销售平台上大量发布侵权产品销售广告,曾经受到原告的警告及指控。
原告也为此向互联网平台作了相关投诉。
其商标侵权行为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1为了继续实施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明知原告享有“美丽板”注册商标的情况下,2016年11月14日成立被告企业,注册“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于2018年8月16日被工商机关核准。
被告恶意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美丽板”注册为企业字号,意在为其商标侵权披上“合法外衣”,混淆产品来源,误导消费者,被告名称注册和字号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原告同业竞争者,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将“美丽板”文字商标化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且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的产品,借助原告的产品和商标的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誉,不正当登记企业字号,混淆产品来源,误导消费者,获得了大量不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丽板”字号,未侵犯原告“美丽板”商标专用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突出使用其商标并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形。
因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未突出使用“美丽板”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成立之时并不知晓涉案商标“美丽板”,之所以命名“美丽板”字号是由于有“美丽的复合板”之美好寓意,主观上系出于善意,这是其一。
其二,涉案商标“美丽板”由“美丽”和“板”两部分文字组成,核准使用的商品主要为金属板等装饰板材,而“板”字就代表商品本身,“美丽板”的意思是指“美丽的板”,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
因此,涉案商标的先天显著性极弱,并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其三,虽然涉案商标曾获奖励证书,但存在证书过期、发证机构主体超越职权等瑕疵,且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被实际使用,无法确定知名度的大小。
即便具有知名度,但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2016年11月14日(被告成立之日)之前在广东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鉴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弱,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的主观恶意,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关于被告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造成广东地区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被告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仅符合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大量剽窃他人作品,并发布于其经营的公众号,并故意隐瞒真实出处,从而吸引潜在客户(尤其是设计师)浏览其经营的公众号,不正当地获取额外的交易机会,并使得读者误以为原告在装饰设计上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还进一步在证据清单中进行虚假陈述,宣称其享有著作权,意图捏造被告具有主观恶意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三、即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索赔也严重过高。
本案中,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注册之前理应知道涉案商标,即无法认定被告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其二,除了注册行为之外,其他被控侵权行为(在百度贴吧发帖,在www.gdmelian.com转载文章)均不足以证明由被告实施,无法证明被告通过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不正当地获得额外收益。
其三,原告在广东、佛山地区未实际开展业务,即便造成混淆,也不可能侵占原告在广东的市场份额和收益,即未给原告带来实际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只需判令停止侵权即可。
综上所述,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840587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2.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
3.江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
4.优秀品牌奖牌;
5.绿色建筑选用产品证明商标准用证;
6.推荐商品标牌、证书;
7.(2016)粤0604民初7048号民事判决书;
8.(2016)锡澄证经内字第476号公证书;
9.(2018)锡证经内字第1656号公证书;
10.(2018)锡证经内字第1657号公证书;
11.被告网站网页截屏;
12.被告的工商信息(来源于启信宝);
13.360搜索结果截屏;
14.腾讯视频截屏及吴秋萍腾讯视频账号信息截屏;
15.吴秋萍身份信息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16.被告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信息查询截屏;
1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18.原告申请无锡市知名商标时的部分材料;
19.原告华南地区经销商名单;
20.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
21.被告就案涉侵权网站备案信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所作的情况说明;
22.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工商档案信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3、5、7-1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4、6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14-15、2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6、18、19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7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真实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因证据16与证据21相印证,其备案号及审核通过时间亦与证据10反映的涉案网站备案号、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22来源于工商部门的工商档案资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19或未有原件核对或未提供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2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先作品5篇;
2.工信部网站查询页面。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装饰新材料的研发;
生产、加工铝塑复合板、铝单板;
从事铝型材、铝单板等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原告注册有第8405873号“美丽板”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片和金属板、铝塑板、铝单板、铝蜂窝板、建筑用金属板、墙用金属包层(建筑)等。
2013年3月,原告生产的“美丽板、BeautyBond”牌金属复合木纹板被无锡市消费者委员会评为“无锡市消费者委员会2012-2013年度推荐商品”。
2015年1月,原告生产的“华西村、ibond、美丽板牌铝复合板”获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颁发绿色建筑选用产品证明商标准用证,在两年有效期内允许上述产品使用“绿色建筑选用产品”证明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使用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铝塑板等商品上的第8405873号“美丽板”商标被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的美丽板®明/隐框快捷安装、易拆卸系统被江阴市人民政府授予“江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
2016年11月11日,原告的“美丽板”被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金属复合材料分会评为“2016年度金属复合材料行业覆膜金属复合板优秀品牌”。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浩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百度网”页面,点击“贴吧”,在“百度贴吧”搜索框内输入“美丽板”并点击右侧的“进入贴吧”,显示有“美丽板吧”,共有2个主题,其中1个主题为“哪里有生产美丽板的公司?
”,点击进入该主题,显示楼主于2015年10月29日发帖称“工程需要使用一批美丽板,铝塑复合板。
请问哪个公司可以加工生产?
”,后一用户于2016年4月19日跟帖回复了四张图片(前三张图片标注了“美丽板朱生139*****369”字样,最后一张图片标注了“美丽木纹板朱生139*****369”“佛山市南海华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并称“我们公司(佛山市南海华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像美丽板一样产品的复合板,不但能有与美丽板相当的质量,而且价格还有很大的优势。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浩对上述浏览页面当场进行打印。
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锡澄证经内字第47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该公证书涉及的行为向本院起诉佛山市南海华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7048号,并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该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其所有的手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浩的指示,在其手机微信的搜索框中输入“材料语言”在“小程序、公众号、文章、朋友圈和表情等”中进行搜索,显示有公众号“材料语言”(头像图片标注“标榜”字样),进入该公众号,点击“交流发布-活动推广”栏目,显示“活动推广-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栏目发布有《诗意的木元素,让你的家风情万种》2017-10-13、《2017木纹材料流行趋势》2017-8-31、《木纹材料流行新趋势——赴日本考察报告》2017-7-9、《木之国——微软加拿大卓越中心》2017-7-4、《木纹板流畅的韵律——波士顿Banq餐厅》2017-6-20等文章,点击“交流发布-标榜新闻”栏目,显示“标榜新闻-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栏目发布有《空间设计诗人的调色盘——多彩原色外墙系统》2018-3-12等文章;
除文章《诗意的木元素,让你的家风情万种》2017-10-13外,上述文章的配图右下角均标有微信公众号“材料语言”的水印。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浏览页面当场进行打印。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锡证经内字第165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该公证处公证员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浩的指示,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操作,进入“百度网”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入“www.gdmelian.com”网站,该网站首页顶部标有“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及“咨询:139*****369075*******730”,下方有“首页”“关于我们”“产品中心”“安装方案”“工程案例”“新闻中心”等栏目,其中“关于我们”栏目载有“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坐落广东佛山市*********,专业生产、研发、销售木纹金属复合板,……”等信息,“新闻中心”栏目发布有《诗意的木元素,让你的家风情万种》2017-10-13、《2017木纹材料流行趋势》2017-8-14、《木纹材料流行新趋势——赴日本考察报告》2017-7-9、《木之国——微软加拿大卓越中心》2017-7-4、《木纹板流畅的韵律——波士顿Banq餐厅》2017-6-20、《空间设计诗人的调色盘——多彩原色外墙系统》2018-3-12的文章,除文章《诗意的木元素,让你的家风情万种》2017-10-13外,上述文章的配图右下角均标有原告微信公众号“材料语言”的水印;
该网站页面底部均标有“©2018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CP备18036728号”字样。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浏览页面当场进行打印。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锡证经内字第165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网站已没有上述文章。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美丽板”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美丽板”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主观恶意方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1曾经以“美丽板朱生139*****369”名义实施侵害原告“美丽板”商标权的行为,在被告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已知晓原告该商标及其知名度,但被告仍将原告“美丽板”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抄袭原告产品的宣传内容、作品,意图混淆产品来源,误导消费者,主观恶意明显。
另查明,被告美丽安装饰材料(佛山)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某1,原企业名称为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变更为现名,原股东为朱某1、邱小红,于2019年10月21日变更股东为朱某1,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
木质装饰材料零售;
陶瓷、石材装饰材料零售;
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
五金零售;
建筑装饰业;
贸易代理。
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朱某1在工商资料中登记的本人移动电话为139*****369。
又查明,在原告诉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281民初12136号)中,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曾对网站“www.gdmelian.com”进行过工信部备案,并在2018年中(大概是原告公证日后两个月)已将涉案作品全部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美丽板”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侵害了原告“美丽板”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现有证据并未反映被告存在突出使用“美丽板”企业字号的行为,原告提交的(2016)锡澄证经内字第476号公证书反映百度贴吧美丽板吧上存在发布“美丽板朱生”等内容的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被告成立之前,并非被告发布,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突出使用“美丽板”企业字号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将原告“美丽板”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美丽板”商标于2011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片和金属板、铝塑板、建筑用金属板、墙用金属包层(建筑)等,自注册使用至今,该商标及其商品陆续获得了“无锡市消费者委员会2012-2013年度推荐商品”“无锡市知名商标”“绿色建筑选用产品证明商标准用证”“2016年度金属复合材料行业覆膜金属复合板优秀品牌”等荣誉。
被告于2016年11月成立,在被告成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1曾以“美丽板朱生139*****369”名义开展复合板业务宣传(现有证据证实该手机号码系朱某1的手机号码,根据生活常理,即使朱某1不是百度贴吧上“美丽板朱生139*****369”等宣传内容的发布者,但朱某1系该宣传内容的受益人,故可认定朱某1曾以此名义进行业务宣传),即在被告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已知晓原告的“美丽板”商标。
后被告注册成立,仍注册使用“美丽板”作为企业字号,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并在其企业网站“www.gdmelian.com”发布来源于原告的宣传内容。
综上所述,原告的“美丽板”注册商标经使用已积累了一定商誉,被告明知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情况,理应在经营中审慎避让,却仍在同类经营范围内将“美丽板”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借助原告“美丽板”商标商誉推动其公司经营的意图,客观上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被告注册使用“美丽板”字号缺乏正当性,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丽板”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在诉讼中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美丽安装饰材料(佛山)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现已没有“美丽板”字样,原告该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具体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起注册使用“美丽板”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一直至2019年12月10日止停止了侵权行为,期间被告在其公司网站进行宣传,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标注含“美丽板”字号企业名称的产品,以及考虑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酌定)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丽安装饰材料(佛山)有限公司(原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美丽安装饰材料(佛山)有限公司(原广东美丽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