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324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云鑫洗化用品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泰安市泰山区唐訾路中段路西(12)。
经营者:石云,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赵玉梅,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云鑫洗化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云鑫洗化中心)、赵玉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被告云鑫洗化中心的经营者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12㎝;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张裕集团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和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可雅”“味美思”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云鑫洗化中心辩称,1.其已于2016年4月将店铺转让给他人,有转让费用的转帐流水,POS机同时停用。
原告提交的小票交易时间为2017年6月,此时其店铺已经转让。
2.其使用的POS机是拉卡拉的,并非原告提交的小票上显示的“中汇支付”,原告提交的POS机小票与其POS机小票不符,并非其POS机交易。
且在2017年6月23日,与其POS机相关联的银行账户并无交易发生。
3.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提交的收据上并无日期,红酒、白酒也不是其经营商品,收据与POS机小票并无必然关联。
4.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提交的收据无法证明是POS机小票交易所开,同时POS机小票上显示的交易时间、POS机发行机构与其无关,对POS机小票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有伪造或被人冒用的可能性。
综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重大错误,与其无关,要求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不利后果。
赵玉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证据二、《授权确认书》以及《补充确认文件》,证明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证明“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3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酒水的行为。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及赵玉梅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与注销情况、经营者信息工商登记查询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云鑫洗化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其刷卡机是拉卡拉的,并非该公证书中记载的中汇支付的刷卡机,赵玉梅的销售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云鑫洗化中心为反驳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刷卡流水明细,该证据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
证明2017年6月23日其没有公证书记录的160元的交易流水。
证据二、店铺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4月9日石云将店铺转让给梁治国,同时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实,当时其店铺已经不存在了。
证据三、2016年其经营时使用的刷卡机一台,该刷卡机侧面粘贴的标签上注明系拉卡拉的刷卡机,系从拉卡拉办理,而不是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中汇支付。
庭审结束后,云鑫洗化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四,系2020年1月14日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POS机小票对应的商户银行结算账户为赵玉梅,与其无关。
张裕葡萄酿酒公司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银行明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系,本案的取证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云鑫洗化中心应提交取证时其收款行的交易流水。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直至现在,云鑫洗化中心仍在存续期间且经营人为石云。
对证据三POS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云鑫洗化中心应提交2017年6月23日时使用的POS机,其提交POS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无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且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未出庭接受质询。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该证据不能证实云鑫洗化中心及石云未提供相关证件协助赵玉梅办理POS机手续,即不能排除云鑫洗化中心未参与共同侵权。
根据庭审中石云陈述,办理POS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而云鑫洗化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排除其及石云提供相关证件帮助赵玉梅办理POS机手续的可能性。
综上,云鑫洗化中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云鑫洗化中心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三因无法显示POS机商户的有关信息,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综合全案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解百纳”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12月2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许可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承诺,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所指的行政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原告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泰安市××路梅园小区外一门头标有民欣超市的门店(志高国际广场对面),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经营者为赵玉梅。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4瓶;2.标记“龙江家园、禄”等字样的酒水一坛。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云鑫洗化用品销售中心”的中汇支付持卡人存根一张、加盖“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编号为6513609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经营场所的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上述票据原件由公证处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3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内有葡萄酒三瓶,其中两瓶为亿诺珍品解百纳红葡萄酒,一瓶为CABERNET解百纳红葡萄酒。
两瓶亿诺珍品解百纳红葡萄酒的正面瓶贴上均标有“亿诺、珍品解百纳·红葡萄酒”,背面瓶贴上亦均标有“珍品解百纳·红葡萄酒”,其中“珍品解百纳”均用较大字体显示,其中一瓶的背面瓶贴上标注吉林通化华星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吉林金满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灌装,另一瓶的背面瓶贴上未标注出品商,标注长春金马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
CABERNET解百纳红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瓶贴上均标有“CABERNET、解百纳红葡萄酒”,正面瓶贴上标有通化市华星葡萄酒有限公司,背面瓶贴上标注长春金马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上标注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解百纳”相比,文字、读音相同。
原告是于1997年9月18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8546.4万元,主要经营葡萄酒生产。
云鑫洗化中心系2014年1月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洗化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销售。
赵玉梅为2012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的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零售等。
该商行于2017年7月5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
因此,原告在大陆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解百纳”标识,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对“解百纳”的使用方式显然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赵玉梅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其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取证消费时虽然中汇支付POS机打印的票据上显示商户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云鑫洗化用品销售中心”,但是中汇支付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POS机的商户结算账户名称为赵玉梅。
虽然云鑫洗化中心提交的中汇支付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该证据载明该POS机的商户结算账户名称系赵玉梅,与涉案侵权商品在赵玉梅经营的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购买,及泰安市泰山区民欣酒水商行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消费款项由赵玉梅收取。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云鑫洗化中心与赵玉梅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云鑫洗化中心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赵玉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玉梅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判决被告赵玉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请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计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赵玉梅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