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10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恒隆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面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4Y3Y8B56。
经营者:陈经瑞,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673。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恒隆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及被告的经营者陈经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停止侵犯其第12177356、81598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国恒隆购物广场”店铺内,销售印有“”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2177356号“长城”、第8159826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佛山经销商蔡胜安的分销商,涉案商品是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和解协议;
三、同样的商品原告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有(2018)粤06民终3868号案件的判决书;
四、涉案商品的正面标有“GOLDPREORTY”,背面标有“嘉邑香”均为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因此不存在混淆消费者的情形;
五、涉案第12177356号商标的图形为山东蓬莱的名胜古迹蓬莱阁,国家规定名胜古迹不可以注册,所以该图形的主体应该是“长城”两个字,因此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图形并不侵权;
六、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及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印刷的刘广酒类商业插画汇集上可以看出,该蓬莱阁图为刘广插画师雷珍民在2009年为其公司亲手画制,而涉案第12177356号商标是在2014年才开始注册,因此其公司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387号公证书;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50号。
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情况说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与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蔡胜安出具的证明(附件1)、(2017)蓬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附件2)、(2018)粤06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3)、第1134293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4)、蓬莱阁网络图片(附件5)、雷珍民百度百科词条、插画及插画心记(附件6)。
上述证据中,情况说明、嘉隆公司与金色葡园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蔡胜安出具的证明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2017)蓬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第1134293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蓬莱阁网络图片、雷珍民百度百科词条、插画及插画心记均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2018)粤06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2.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4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18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张建民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旁一门面标示有“国恒隆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28元,并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7年1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5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购物小票一张,瓶颈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委托方为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标的风景图由城墙、凉亭、山岭、飞鸟组成,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正标下方的“金装葡园及图”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正标的风景图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金装葡园及图”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2018)粤06民终3868号案中,该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新喜源商场提交了两份《和解协议书》为证,其中第二份《和解协议书》由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7月8日,该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该终审判决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即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曾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发生诉讼并经友好协商于2014年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乙方已经全面履行了2014年协议书之义务,包括:1、已将原企业名称烟台公司变更为嘉隆公司;
2、乙方已经停止实施任何侵犯甲方“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3、乙方按照约定数额赔偿了甲方经济损失。
鉴于乙方仍有少部分侵权产品遗存在市场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本《和解协议书》覆盖的产品范围为:生产厂商为烟台公司(现更名为嘉隆公司)、葡园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且目前仍在流通、遗留于市场上的产品(以下统称为“协议产品”);
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当尽力、及时回收市场上遗留的协议产品,努力做到不再销售此部分协议产品,甲方销售人员及维权人员应协助乙方回收协议产品;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销售人员及维权人员发现市场销售的葡萄酒产品属于本协议项下的协议产品范围时,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相关协议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停止销售及其他方式的市场流通;
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维权人员购买或者公证购买其发现的协议产品,甲方维权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并以十倍的价格将所购协议产品销售给乙方,乙方应当在回购前述协议产品后并将其退出市场流通;
五、本协议签订前,甲方维权人员已就协议产品起诉乙方或者其经销商的,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解决;
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就上述协议产品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六万元;
七、乙方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补偿甲方经济损失,则本协议自动终止。
被告成立于2004年8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经瑞,经营范围为零售:杂货、百货;
持有效审批证件从事食品流通、烟草制品零售。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50号公证书涉及的商铺是被告商铺;
称被控侵权商品是从禅城区敦厚综合批发市场的金永丰酒业进货的,但未能提供进货票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包括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以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给原告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依法取得第12177356、8159826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12177356、8159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使用的风景图及“金装葡园及图”标识均属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图案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均由近似的山体、城墙、楼阁组成,且各要素的组合、构图亦近似,整体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金装葡园及图”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虽然“金装”二字相同,但“金装”在汉语语境中是指在某事、人或物上面额外华丽的包装以及外表,形容包装比较有价值、上档次,不具有显著性,二者的主要识别部分“葡园”“华夏”不相同亦不近似,故整体上“金装葡园及图”标识与原告第8159826号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风景图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并未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且针对该商品的来源进行了举证,故本院结合(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50号公证书,认定该商品是被告所销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该商品,亦属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原告该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明该商品来源的证据均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有相应的进货单据等予以佐证,且其口述的进货点与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的亦不一致,被告亦未能就其已对该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进行举证,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嘉隆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葡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适用的商品应为2015年5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生产于2015年9月7日,故其不属于该协议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责任与该协议无关。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赔偿额,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恒隆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恒隆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恒隆杂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