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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民初8848号
案件名称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利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8848号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路易吉卡多拉广场**(PiazzaleCadorna,3,20123Milan,Italy)。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诺·奥尔西尼(StefanoOrsini),该公司集团风险合规及资产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南广场地下**div>法定代表人:殷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利其,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梁堰村前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以下简称陆逊梯卡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盛汇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裁定驳回异议。

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宋利其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逊梯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被告宋利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5807号、第5212742号、第1048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旗下的“Ray-Ban(雷朋)”品牌系全球知名眼镜品牌之一。

原告通过开设直营店和授权许可的方式销售“Ray-Ban(雷朋)”系列品牌的眼镜商品。

同时,原告还通过官方网站、京东网官方旗舰店、天猫网官方旗舰店销售商品。

原告“Ray-Ban(雷朋)”品牌眼镜价格一般在1,000元以上至数千元不等。

原告系第75807号、第5212742号、第104831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经营的上海亚太盛汇广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017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F-22”号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并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2018年8月30日再次在涉案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宋利其系涉案“F-22”号商铺的经营者。

原告认为,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和开办者,未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也未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应对被告宋利其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共同辩称:1.汇阳公司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即进行核查,涉案“F-22”号商铺虽有销售“Ray-Ban(雷朋)”品牌商品,但经营者否认售假,汇阳公司将该商铺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下架封存。

2017年12月5日,汇阳公司复函原告通报上述情况,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并核实涉案商品真伪。

同时,汇阳公司将上述情况通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

2.原告提交公证书载明的涉案商品与汇阳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下架封存的商品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是虚假的。

涉案公证书违法失实,不具备法定证明效力,涉案商铺已向公证处申请复查,目前尚未果。

3.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鉴定,不应由原告自行决定,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

4.被告亚太盛汇公司系科技馆地下商圈的物业管理单位,而非市场管理单位,原告起诉亚太盛汇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

5.被告汇阳公司对于市场管理已尽到审慎义务,在涉案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6.原告应就其诉称的事实,追究相应涉案商铺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利其辩称:1.其系涉案市场“F-22”号商铺的实际经营人,店铺主要经营杂货、工业小百货,虽销售过“雷朋”品牌眼镜的正品,但数量较少,不是公证书所载商品。

2.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鉴定,不应由原告自行决定,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

3.涉案公证书违法失实,不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公证书违反了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律师合同和付款凭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相关民事判决书、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工商档案信息、(2017)沪静证经字第3955号公证书、律师函、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复函、(2018)沪静证经字第226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依法提交了相关汇报材料、复函、涉案市场张贴的管理制度及公告照片、亚太盛汇市场部巡查日志、两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历年来的管理机制/制度等文件、涉案市场扫黑除恶整治黄牛情况照片及材料、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

三被告共同提交了“F-22”号商铺经营者笔录、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暂存通知及照片、退还通知、其他商圈中出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商品照片及商铺照片、《上海市公证收费标准》《上海市公证收费管理办法》《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公证书,三被告认为,公证书出具时间晚于公证购买时间近两个月,且在原告发送律师函之后,故公证存在不实情况,违反了公证程序,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上述公证事项系由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书正文记载了公证购买、拍照、封存的时间、地点全过程、地点全过程规定。

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予以采纳。

2.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提交了由商圈综治办出具的会议纪要、工作汇报、意见等材料,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及案外人共同署名的《关于亚太盛汇旅游购物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情况汇报》(2011年),被告汇阳公司及案外人共同署名的《关于2013年3月上旬科技馆地铁商场迎接“国务院双打领导小组”工作的汇报》,案外人上海天浦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署名的《工作会议简报》(2017年),巡查日志,扫黑除恶整治黄牛情况照片及材料,以证明汇阳公司尽到了市场管理职责。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涉案两次公证购买期间,与本案无关,巡查记录亦未涉及涉案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除2006年的会议纪要及2015年的汇报材料未直接涉及被告外,其余文件反映了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参加上海地铁科技馆站“地下商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就涉案市场内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还提交了相应照片及视频、市场张贴管理制度及公告的照片,以证明其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事实。

原告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是否在涉案侵权期间,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采信原告的该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日常管理的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欲证明涉案市场现状和市场氛围良好,其已尽到相应职责。

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成于2018年11月之后,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管理状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原告系第75807号“RAY-BAN”商标、第5212742号“”商标和第104831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且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曾就涉案商标进行过多次维权。

(2017)浙0206民初323号、324号、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涉案市场的相关情况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由案外人上海天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浦投资公司)等投资设立,住所地在中,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括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鞋帽、钟表眼镜等的销售、物业管理、铺位出租、收费停车场。

2002年起,该地下商场的南、北广场均由亚太盛汇公司负责管理。

2008年1月2日,被告亚太盛汇公司出资设立被告汇阳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南广场地下**场内服饰、礼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

被告亚太盛汇公司和汇阳公司均参加了商圈综治办,就涉案市场内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管理,至2017年仍共同参会,就涉案市场内包括售假行为等在内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讨论。

2009年8月28日,围绕亚太盛汇商圈行政执法检查、市场经营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知识产权等工作,商圈综治办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若干意见》。

2011年7月,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案外人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亚太盛汇旅游购物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情况汇报》。

2013年3月9日,汇阳公司、新阳公司共同出具《关于2013年3月上旬科技馆地铁商场迎接“国务院双打领导小组”工作的汇报》。

2017年6月28日,上海科技馆地铁商圈综合管理协调会议召开第一次会议,亚太盛汇公司总经理兼汇阳公司总经理白礼明参加会议。

此次会议纪要载明,要强化市场监管,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2017年7月7日,上海天浦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了旗下子公司即汇阳公司和新阳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工作会议。

此次工作会议简报载明,目前两市场经管理公司多年不懈努力,基本已无公然、大规模的售假行为,但暗地售假仍时有发生,因此要求两市场管理人员加强监管力度、提高整体管理水平。

2019年6月5日,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与新阳公司共同出具《告知书》,告知市场内商户涉案市场从即日起开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治安秩序专项行动,要求商户尊重知识产权,不存假不售假。

三、被控侵权事实2017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世纪大道2002号上海亚太盛汇广场地下一层,在“F-22”号铺位购得眼镜1副,支付85元,并取得名片1张。

同年11月9日,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对名片进行复印,为此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39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黑色眼镜盒、绿色眼镜布、黑色太阳镜各一件。

太阳镜的镜片上标有艺术体的“RAY·BAN”字样并贴有“”标识,与原告涉案第75807号、第5212742号、第1048316号商标构成近似。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给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涉案商铺的涉嫌侵权事实,要求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对市场进行清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若两被告需要相关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可告知。

律师函中要求两被告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邮寄至该所,并提供了联系方式。

两被告于庭审时确认已收到该律师函。

2017年12月4日,被告汇阳公司回函原告称其根据律师函反映的情况,对属于其市场管理范围内的商铺进行核查,发现其中部分商铺销售“RAY-BAN(雷朋)”品牌眼镜,但该些商铺均不认为其销售的系假冒商品,因汇阳公司对此无法辨别,故要求相关商铺对“RAY-BAN(雷朋)”品牌眼镜临时下架,由汇阳公司代为保管,等候商标权利人派员核实,同时将上述情况通报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并称亚太盛汇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市场管理权能。

在该回函中,汇阳公司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前派员前来核查,并提供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证、委托文件等材料。

三被告提交证据显示,2017年12月4日,涉案市场向“F-22”号商铺发出通知,内容为“兹因2017年12月4日收到律师函,称你商铺出售假雷朋商品,现做如下处理:暂存你商铺雷朋商品一个月,待鉴别后,按市场管理规定处理。

”通知尾部的商铺签字处有宋利其的签名,涉案市场暂存“F-22”商铺3副眼镜,其眼镜镜片均上标有艺术体的“RAY·BAN”字样。

同日,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还向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书面汇报称,其已根据原告律师函反映的情况,对属于市场管理范围内的商铺进行核查,发现其中有部分商铺的确销售“RAY-BAN(雷朋)”商标的商品,要求相关商铺对该些商品临时下架,由被告代为保管,等候商标权利人派员核实。

2018年1月4日,涉案市场再次向“F-22”店铺发出通知,称因雷朋公司未派员前来鉴别,故退还暂存的商品,并要求店铺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2018年1月5日,原告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再次发送律师函给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随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原告相关注册商标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涉案店铺证据保全公证书。

函中要求两被告立即对市场进行清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雷朋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措施。

两被告于庭审时确认已收到该律师函。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再次回函原告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未派员前来核查,经向尚存的相应商铺核实,该些商铺均否认出售过公证书所列商品,并再次重申亚太盛汇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市场管理权能。

2018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广场,在“F-22”号铺位购得眼镜1副,支付80元,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将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22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黑色眼镜盒、金框太阳镜各一件。

眼镜盒上贴有“”标识,太阳镜镜片上标有艺术体的“RAY·BAN”字样,与原告涉案第75807号、第5212742号、第1048316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市场内“F-22”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宋利其。

亚太盛汇市场部巡查日志显示,市场管理员每日巡检并做记录,内容包括:查看昨日巡检记录、布置一天工作及业主晨会、市场巡检。

在市场巡检事项中,一般注意事项包括市场内商铺经营、出样情况、有无侵权产品、治安秩序等。

2017年12月1日的巡查记录显示“有九家眼镜今天要求在中午12点前全部下架,有一家下午17点也下架了”。

2018年1月4日的巡查记录显示“归还12月4日暂存的欧克雷眼镜,并要求归还商铺禁止出售假冒商品”。

四、其他事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5日为(2017)沪静证经字第3955号公证书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为(2018)沪静证经字第2268号公证书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计时收费标准为100-3,000元/有效工作小时。

再查明,《上海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沪价行[1999]229号)规定,对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1,000元。

2019年1月24日,两被告和案外人新阳公司联名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违规收费。

2019年4月1日,上海市司法局作出《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该答复书认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及公证员在办理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中,实际收取公证费为每件2,000元,构成《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为此上海市司法局向东方公证处发出督导整改通知书,并要求该处将违反收费标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公证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75807号、第5212742号和第104831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宋利其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该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

二、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被告宋利其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该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一)被告宋利其是否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宋利其认为,其没有销售涉案商品,涉案公证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公证效力,其已就公证书提请复议。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市场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在开展核查工作时确已发现宋利其经营的“F-22”店铺售卖雷朋品牌眼镜,并暂存部分眼镜。

虽然被暂存的眼镜款式与证据保全的眼镜不同,但该商铺在首次证据保全的时间点前后确实售卖过雷朋品牌眼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三被告虽对公证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

公证书显示,涉案“F-22”商铺先后两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宋利其在其经营的“F-22”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二)涉案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三被告认为,仅凭原告的单方指称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宋利其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或出具商标权人授权许可证明;

其次,涉案商品已当庭拆封进行勘验,产品做工、材质相对低劣;

再次,涉案商品的售价远低于该品牌商品的正常售价;

最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该包括了商标注册人及其许可或委托之人。

本案中,原告系商标注册人,其有权就涉案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别,原告在发给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律师函及庭审陈述中均明确表明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该鉴别意见虽系原告单方作出,但由于使用涉案商标产品的特定信息涉及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法定检验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而该公司对其产品的标签、材质、色泽、工艺等信息掌握的最为直接、全面和准确,所以对涉案商品的真伪鉴别由原告进行并无不当。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在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就其商标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已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形下,被告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的当事人,理应对该不侵权抗辩事由负担相应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并非侵权商品,但是被告对此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亚太盛汇公司是否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被告亚太盛汇公司认为,其仅为市场物业管理方,不享有市场管理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亚太盛汇公司系汇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09年至2017年间多次涉及打击地铁商圈知识产权侵权的会议中,亚太盛汇公司均派代表参加。

特别是2017年6月份召开的地铁商圈综合管理协调会议,白礼明作为亚太盛汇公司总经理与汇阳公司总经理,其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参加此次会议。

直至2019年,亚太盛汇公司仍参与涉案市场的开展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治安秩序专项行动。

可见,亚太盛汇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市场的管理工作,故其理应负有市场管理者的相应义务。

(二)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被告汇阳公司认为,其在主观上没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客观上已尽应尽之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一种形态,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11月2日发现涉案市场内“F-22”号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后,即向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市场内存在侵权的事实、具体侵权摊位等。

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虽进行了复函、向相关职能部门汇报,并暂扣涉案商铺中部分被控侵权商品等措施,但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又再次在涉案市场同一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市场的商户存在屡次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收到侵权警告后理应对此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虽对涉案市场的管理采取了一定措施,但这些措施并未起到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前述商标法规定之帮助侵权情形。

故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与被告宋利其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宋利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公证费4,000元,三被告抗辩称公证处收费不符合相关规定,系错误收费。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处的收费是否合规虽非本院审查的范围,但在案证据显示相同情形下的证据保全收费标准应为每件1,000元,故本院将参考相关规定对公证费予以酌情处理。

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利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第75807号、第5212742号、第1048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宋利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宋利其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利其共同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宋利其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审 判 员  徐弘韬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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