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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以进、黄树冠、梁宝献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9刑终6号
案件名称李以进、黄树冠、梁宝献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以进;黄树冠;梁宝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9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树冠,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住兴业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以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兴业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宝献,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南宁市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桂0924刑初1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听取辩护人李华、李健龙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Budweiser”、“百威”、“皇冠Budweiser”、“皇冠”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711371号、第1221628号、第3252433号、第101001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为牟取非法利益,2017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伙同李某2、闭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按一定比例出资入股,在兴业县青年塘附近,承租民房并购买罐装啤酒生产设备设立制假加工场,未经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即雇请工人将散装啤酒灌装到贴有假冒“Budweiser、百威”等注册商标的易拉罐瓶内,压上瓶盖销售。

2018年5月份,该加工场搬至兴业县葵阳镇泉江村马鞍山旧石场处继续生产假冒“Budweiser、百威”啤酒。

2019年1月9日,兴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兴业县公安局依法查处上述制假工场,当场查获假冒“百威”罐装啤酒共计2283箱及生产工具一批(含二氧化碳气瓶22个、工业冷冻机1台、XL—21牌动力柜1台、玻璃转流量计1台、GZ—A9型高压注油器1台、易拉罐封口机1台、液压搬运机1台、不锈钢桶4个、滑轮吊机架1个、白色塑料罐1个、打气机1个、冷却塔1个、空气压缩机1台、牛角风扇1台、喷码机1台、成品空百威酒罐11件、空百威啤酒外包装纸箱10袋、百威啤酒铝盖17箱)。

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Budweiser、百威”等注册商标的罐装啤酒价值人民币246564元。

原判还认定,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李以进经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电话联系后,自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次日,该所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宝献,梁宝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补充说明,户籍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兴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李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2、闭丽萍的供述,被告人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李以进、梁宝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树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树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以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梁宝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啤酒及作案工具由兴业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黄树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以同案人李某2供述的已出售啤酒的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李以进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应以同案人黄树冠、李某2供述的销售啤酒的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

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是从犯;

3、其归案后通过电话劝说同案犯王练飞、梁宝献投案自首,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梁宝献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应以同案人黄树冠、李某2供述的销售啤酒的价格来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

2、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是从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核查,虽然同案人李某2供述销售假冒“百威”罐装啤酒产品每箱45元的价格,但没有购买人的证言或购买付款票据等书证佐证,依法不能认定。

因此,侦查机关因无法查证在案侵权产品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将扣押的2283箱“百威”罐装啤酒委托有资质的兴业县价格认定分局进行价格认证,程序合法,价格认定方法符合规定,认证侵权产品价值246564元客观真实。

原判经庭审质证认证后,认定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采信。

关于李以进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经核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补充说明及梁宝献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9年1月23日李以进主动到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投案后,李以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同案人王练飞、梁宝献的情况,后李以进在电话中动员王练飞、梁宝献到南宁站派出所配合调查,但二人并未到案,次日上午,公安机关再打电话给王练飞、梁宝献二人,二人主动到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投案。

根据法律规定,李以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此外,李以进虽然电话动员同案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同案人并不是其动员而投案的,系公安机关电话再次通知后才投案的,因此,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的行为并未起到实际作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其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李以进有立功表现。

关于李以进、梁宝献是否是从犯问题。

经核查,在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青年塘附近罐装啤酒制假加工场和兴业县葵阳镇泉江村马鞍山旧石场制假“Budweiser、百威”啤酒加工场,是李某2、李以进、黄树冠、梁宝献、闭某、王某等人合伙投资经营的,其中梁宝献占股25%,管理资金,并与王练飞到江苏购买机器设备,而李以进则出资占股8%,并负责提供机器部件。

以上事实有同案人李某2、闭某、王某的供述证实,且与李以进、黄树冠、梁宝献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因此,原判认定李以进、梁宝献明知是犯罪仍出资入股共同实施犯罪,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两人均是主犯,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关于原判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核查,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2465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原判综合考虑到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是主犯,黄树冠有坦白情节,李以进、梁宝献有自首情节等,以及三人认罪认罚,对三人均予以从宽处罚而判处的刑罚,均在法定刑罚幅度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李以进、梁宝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树冠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根据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黄树冠、李以进、梁宝献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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