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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尤玉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1609号
案件名称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尤玉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尤玉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609号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九都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尤玉叶,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波辉公司)与被告尤玉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波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尤玉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波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尤玉叶立即停止侵犯七波辉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尤玉叶赔偿七波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3.判令尤玉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尤玉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七波辉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七波辉公司创建于1988年,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营销推广和品牌运作为一体的现代青少年专属产品运营企业。

经过近30年的发展至今,在青少年鞋、青少年服装、青少年配件等领域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先后被评为“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体育品牌”“2008年度全国十大明星鞋款”“2015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5年品牌价值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评估为35.82亿元。

为了更好的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七波辉公司陆续与旗下关联企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签订“七波辉及图”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依法享有第25类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并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

七波辉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七波辉及图”品牌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第25类第1545218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七波辉公司发现尤玉叶销售的鞋上突出使用与七波辉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商标相近似的标识“”,销量较大,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七波辉公司的合法权益。

尤玉叶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七波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尤玉叶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七波辉公司提供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040号公证书(证据1)、(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2-905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273-274号公证书(证据2)、商标驰字[2013]56号《关于认定“七波辉7-POOV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925号公证书(证据6)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授权情况、尤玉叶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七波辉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证据4)、《中国体育用品》《厦门航空》等杂志及全国性报纸广告宣传资料(证据5),因七波辉公司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七波辉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鞋帽、袜、箱包、体育运动器材及配件。

2001年3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鸿辉服装鞋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452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拖鞋,足球鞋,体操鞋,跳鞋,爬山鞋,靴,雨鞋,凉鞋”。

2002年5月27日,福建省南安市鸿辉鞋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8年2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9月7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434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止。

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授权七波辉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七波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至2020年5月29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福建省南安市波辉鞋服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七波辉7-POOVE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8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丽斌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酷熊童鞋”的网店购买了“鞋子”一双,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公证处。

购买后,共有一件邮件寄送至公证处。

2018年7月1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现场监督陈丽斌打开一份未拆封的韵达快递件(单号:3903710483835),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存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陈丽斌保管。

2018年7月2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现场监督陈丽斌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网购商品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进行网上收货确认。

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925号公证书,并附手机截图打印件17页及照片彩印件5页。

从手机截图打印件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商品标题为“男儿童凉鞋2018新款夏季男童沙滩鞋运动儿童沙滩鞋软底防滑凉鞋”,已拼207件。

经查,“酷熊童鞋”网店的经营者为尤玉叶。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儿童凉鞋。

经比对,该鞋的两侧面较大比例突出使用了“”及其镜像标识。

庭审中,七波辉公司明确用于主张本案权利的商标权基础为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

本院认为,七波辉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545218号“”商标、第8543434号“”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及其镜像标识用于商品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及其镜像标识使用于鞋上,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鞋”为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标“”及其镜像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两者在外部弧度、折弯部上较为近似,两者区别仅在被控侵权商标的轮廓中部多出一斜杠,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尤玉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七波辉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中虽然使用了带有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图片,但由于商品链接中对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体现在侵权商品的写实图片上,并未在图片单独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故该使用行为应当是销售侵权商品过程中的宣传行为,不再单独进行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七波辉公司、尤玉叶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尤玉叶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以及七波辉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尤玉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此外,七波辉公司要求尤玉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由于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七波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尤玉叶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尤玉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玉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尤玉叶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丽珠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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